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張美娥
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陳春桂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中壢區太平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春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春桂為聲請人配偶陳福全之同父異 母之兄弟,失蹤人於民國81年8月2日出境後即音訊杳然,生 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聲請人之配偶陳福全於110 年1月17日死亡,陳福全膝下無子,除聲請人及失蹤人外之 其餘手足均已拋棄繼承,惟因相對人失聯之故,聲請人無從 辦理陳福全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務,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福全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 0年5月11日桃院祥家豪110年度司繼字第906號函等為證;又 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及就 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訊,均查無任何勞、健保投保紀錄,亦無向 金融機構貸款或申辦信用卡等資料;另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 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失蹤人亦無出入境資料或在監在押紀 錄。次查,失蹤人迄今未換領94年版之身分證,此有桃園○○
○○○○○○○函在卷可稽;本院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函詢失蹤人協尋結果,據該分局覆稱未有失蹤人之相關紀錄 等語,有該分局111年3月28日中警分防字第1110019636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內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向失蹤人之親屬查訪關於失蹤人之訊息,據上開分局函覆 失蹤人早已失聯而無任何訊息,有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1年3月30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13014333號函暨所附查訪 筆錄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4月7日桃警分防 字第1110019168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11年4月1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13820513號函暨所 附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查,失蹤人未有任何護照申領紀 錄,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4月1日領一字第111530784 1號在卷可稽;失蹤人亦未有任何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國民 年金及老農津貼之紀錄,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 。復查,失蹤人亦未有任何申請社會福利補助或年金之紀錄 ,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佐。綜上事證,本院均查 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
四、失蹤人陳春桂為聲請人配偶陳福全之同父異母之兄弟,聲請 人之配偶陳福全於110年1月17日死亡,陳福全膝下無子,故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陳福全之繼承人,聲請人為有利害關係 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達法 定年限而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又相對人即失蹤人為21年2月1 5日生,自81年8月2日出境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 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 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上述,失蹤人自81年8月2日失蹤,計至88年8月2日已屆滿 7 年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 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