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王興岡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境內32個神 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依捐助章程第5條及「董事暨代表產 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7條規定,原告之董事 應先由各捐助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表,再自各會 員代表中遴選之。至於各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則由各該 神明會自行推選,如有死亡或出缺時,由原神明會辦理補選 ,若補選有困難,得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但禁止讓 渡會員代表資格。被告前基於神明會「福德祀(北勢)」會 員代表之資格(下稱系爭代表資格),行使原告第5屆董事 之職權,但其系爭代表資格係繼承自其父王年宗,王年宗則 係受讓自其兄王年武,違反上開禁止讓渡之規定而屬無效。 是被告並無系爭代表資格,自不得擔任原告董事,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5屆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基於上開事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之系爭代表資格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 上訴確定,原告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就被告 之系爭代表資格再事爭執。其以此為由,進而主張原告不得 擔任其董事,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不具其第5屆董事之身分,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得否 基於原告董事之地位行使其職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情事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首先說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 體法上權利而言。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則係 指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其 意義包括消極作用與積極作用之二個面向,其中前者為禁止 同一事件之反覆,當事人不得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訴 訟標的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更為實體判決;後者則係在非 同一事件禁止矛盾,亦即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當事 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他訴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而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之 系爭代表資格係由其父王年宗自王年武處受讓,再由被告繼 承之,但前段部分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關於會員代表資格不 得轉讓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始無從取得系爭代表資格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代表資格不存在,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610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 決,改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又因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後;最終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 ,認系爭辦法之制定不符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生效力,原 告依系爭辦法第7條關於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之系爭代表資格不存在,應屬無據為由,駁回原 告之第二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以原 告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 上開各該審級判決書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除不得就其訴訟標的即被告之系爭代 表資格更行起訴外,於本件訴訟中亦不能反此意旨,再以被
告取得系爭代表資格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之同一事由,爭執 被告之系爭代表資格,本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事項相異之認 定。原告以此為由,進而主張被告不具擔任原告董事之資格 ,自非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指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有何 不存在之其他事由(本院卷二第34頁),是其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