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童麗玉(黃植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瀚儀(黃植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鈞(黃植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邱玉雪(黃仁木之繼承人)
黃麗卿(黃仁木之繼承人)
黃宗烈(黃仁木之繼承人)
黃麗珍(黃仁木之繼承人)
黃麗雲(黃仁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童麗玉、黃瀚儀及黃柏鈞為被告黃植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由黃邱玉雪、黃麗卿、黃宗烈、黃麗珍及黃麗雲為被告黃仁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植基於112年5月9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繼承人為其 配偶童麗玉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黃瀚儀及黃柏鈞等情,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附卷為證(附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 裁定由童麗玉、黃瀚儀及黃柏鈞承受並續行訴訟。
㈡被告黃仁木於112年5月9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繼承人為其 配偶黃邱玉雪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黃麗卿、黃宗烈、黃麗珍及 黃麗雲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附本院個資卷),爰 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黃邱玉雪、黃麗卿、黃宗烈、黃 麗珍及黃麗雲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