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許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
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第3409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許定宏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許定 宏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均應予以刪除;證據 部分均補充:「被告乙○○、許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 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
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 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 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 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 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 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 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11年3月中旬加 入詐騙集團並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7628號卷第10頁),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 間均在111年3月中旬後,雖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稱之共犯 即上手為「小B」及「小噴噴」,而就附表編號2、3稱其 上手為「石宇傑」,或有不同,然詐騙集團分工縝密,每 次收水之上手多有更換,以規避查緝,此乃詐騙集團分工 實務之常態,況被告乙○○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起訴書內認被告加入「小噴噴 」詐騙集團,實為「石宇傑」介紹加入等情,有該起訴書 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跟我 聯繫的都是「小噴噴」,他們叫我把領到的錢交給「石宇 傑」,而「小B」就是「石宇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088號第118頁),是自無法排除被告乙○○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行為,均為參與同一詐騙組織之可 能,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乙○○就附表編 號1至3均為參與同一詐騙之犯罪組織,從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乙○○僅就最先繫屬於本院之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首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就被告乙○○所犯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 行,被告許定宏所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為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均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乙○○部分詳後述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 許定宏部分詳後述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二)罪名
核①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於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許定宏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與其 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許定宏就附表編號1與其他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俱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之認定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 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本 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
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 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乙○○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 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及其收取現金後將現金依指示交付 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其對 參與犯罪組織(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行為(被告
乙○○為附表編號1至3,被告許定宏為附表編號1部分)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 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 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 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加重詐欺、洗錢及 參與組織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判中自 白減刑相符,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向被 害人收取現金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 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3之被 害人損失輕重有別、被告乙○○及許定宏均業與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為之,有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暨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被告若有如期還錢,我願意原諒他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卷第107頁),及斟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許定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裝設太陽能工作、月薪為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其等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定宏部 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時間集中於111年3月中旬間,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 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乙○○就本件附表所示共3罪 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強制工作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 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乙○○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 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附表編號1至3取得 之報酬,分別為6,000元、2,000元、3,000元等情(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卷第126頁),上開報酬係被告 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 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定宏領取之款項,已 交由共犯張鎮楷,且未取得報酬等節,據其供陳在卷,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是自無從宣告沒 收被告許定宏之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所示被訴參與 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本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為本件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762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 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78號、第34098號追加起訴,追 加起訴與起訴部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且所提 領款項均係交與共犯「小B」即「石宇傑」,是被告乙○○就
附表編號2、3顯係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而附表編號1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 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即附表編號1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即附表編號2、3另行追加起訴,於111年11月2日繫屬於本 院,有桃園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揆諸上開說明, 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許定宏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訴參與組 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定宏本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為本 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經查,被告許定宏業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八 角」(綽號TACO)所屬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而被告許定宏所 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984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1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前案),並於111年8月 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案被告許定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件取款是暱稱「八 角」、綽號「TACO」之人聯繫我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7628號卷第24頁),足認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 一犯罪組織之行為,本案係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 院111年度審金訴第1088號卷第5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 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 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收取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取款人 主文 1 孫郭綿 ①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撥打電話向孫郭綿佯稱係鄉公所人員、王姓警員、「林三通警員」、「檢察官主任黃立維」,因孫郭綿涉及詐騙案件,需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致孫郭綿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小B」先行給付4,000元車資予乙○○,由乙○○依「小噴噴」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孫郭綿住處向其收取現金共計68萬8,000元,乙○○得手後即依「小噴噴」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麥當勞餐廳,並將前開所取得款項放置在該餐廳廁所內離去,嗣由「小B」入內拿取款項後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並因此取得合計6,000元之報酬。 ②後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又接續於111年3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孫郭綿,以同前詐術要求孫郭綿依指示交付款項,致孫郭綿因此再次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許定宏依「八角」指示前往孫郭綿上開住處向其收取42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依「八角」指示搭乘由張鎮楷(現由本院通緝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在車內將前開所取得款項交付予張鎮楷,再由張鎮楷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洪柏漢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張鎮楷並因此取得此部分所收取款項之1%即4,280元做為報酬。(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乙○○、許定宏、張鎮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手法) ①乙○○ ②許定宏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社會局人員及警員,因丙○○涉及毒品走私案件,需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後即由乙○○搭乘由不知情之何大鴻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丙○○住處向其收取現金共計48萬6,000元,乙○○得手後,復搭乘由不知情之練晏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石宇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並因此取得約2,000元報酬。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又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法院黃立維主任」,因甲○○○涉及販賣毒品案件,需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後由石宇傑於111年3月22日,提供5000元之交通費及餐費予乙○○,再由乙○○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蘆東店前,向甲○○○收取現金共計32萬4,000元。乙○○得手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裴麒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店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石宇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並因此取得約3,000元報酬。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2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鎮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許定宏、張鎮楷前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時加 入洪柏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力宏」,本件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B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噴噴」、「八角」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乙○○、許定宏負 責前往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張鎮楷則 負責向車手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俗稱收 水)。嗣乙○○、許定宏、張鎮楷即與洪柏漢及「小B」、「 小噴噴」、「八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 撥打電話向孫郭綿佯稱係鄉公所人員、王姓警員、「林三通 警員」、「檢察官主任黃立維」,因孫郭綿涉及詐騙案件, 需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云云,致孫郭綿 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小B」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 )4,000元車資予乙○○,由乙○○依「小噴噴」指示前往桃園 市○○區○○路00巷0弄0號孫郭綿住處向其收取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8萬8,000元,乙○○得手後即依「小噴噴」指示前 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麥當勞餐廳,並將前開所取得款 項放置在該餐廳廁所內離去,嗣由「小B」入內拿取款項後 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乙○○並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 ㈡後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又於111年3月17日 某時撥打電話予孫郭綿,以同前詐術要求孫郭綿依指示交付 款項,致孫郭綿因此再次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許定宏依「 八角」指示前往孫郭綿上開住處向其收取42萬8,000元,得 手後旋即依「八角」指示搭乘由張鎮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在車內將前開所取得款項交付予 張鎮楷,再由張鎮楷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洪柏漢所指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張鎮楷並因此取得此部分所收取款項之1%即4,280元做 為報酬。(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乙○○、許定宏、張鎮楷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手法)
二、案經孫郭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地依「小噴噴」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孫郭綿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麥當勞餐廳廁所由「小B」前取收取,且被告乙○○有因此取得車資4,000元及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許定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許定宏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地依「八角」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告張鎮楷之事實。 3 被告張鎮楷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郭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後,分別交付68萬8,000元、42萬8,000元予「檢察官主任黃立維」指定之人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租賃相關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點係由被告張鎮楷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6 現場監視畫面截圖照片1份 被告乙○○、許定宏、張鎮楷確涉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張鎮楷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 組織,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張鎮楷藉由該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 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 查,本件被告張鎮楷所涉犯行,係其於參與前案即本署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314號案件中洪柏漢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時所為, 依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張鎮楷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向該集團 所屬收水收取款項後上繳之舉措,是本案被告張鎮楷所涉犯 行,已非首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是於此不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 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 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 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 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
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 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乙○○、許定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核被 告張鎮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