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31號
TYDM,112,金訴,331,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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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文(原名林琮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代為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洗錢等不法使用,竟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某甲供匯款之用。嗣某甲(無證據證明本案尚有其他人參與犯行)於111年1月21日8時許,對丁○○佯稱:加入「娛樂城」會員群組可以跟單賺錢,但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2分許,將1,000元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甲○○依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其開戶申辦,並有 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身分不詳之某甲,嗣依某甲指示 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博弈網站廣告 ,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我自己也有在該網站上玩撲克牌比 大小,對方說要綁定我的帳戶,我有給他本案銀行帳戶帳號 ,後來對方說網站轉錯錢到我的帳戶,我就依指示將錢匯到 對方講的戶頭,我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給對方,我 完全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 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某甲,嗣告訴人丁○○遭某甲以前開事由詐 騙後,於111年1月21日16時32分許,將1,000元匯入上開帳 戶內,被告再依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銀行帳戶確 遭某甲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另本案因無證據足認 尚有第三人參與犯行,爰認定前述被告以外之犯罪分工均由 某甲一人所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尚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台新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給某甲(見112少連偵101卷第3至4頁 ),且除本案告訴人丁○○之外,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被害 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惟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此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第38頁正 反面),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 編號3所示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第40至46頁) 。細繹被告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紀錄(見111偵49106卷第23頁、112少連偵101卷 第10至11頁、第17至19頁),顯示本案告訴人游淳淯及附表 所示被害人係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匯款多筆金額不等之款項 分別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且在受騙款項匯入後,均不 到1日即由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甚而有在被害人匯款後未 逾5分鐘即遭被告轉匯一空之情形(即附表編號1之10萬元及 第一筆3萬元),倘被告主觀上係認前揭轉入其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為博弈網站所誤匯入,則被告在自己持有上開帳戶提 款卡、他人難以擅自從帳戶內領取款項之情形下,究有何在 短時間內分成數次、於款項轉入帳戶後立即匯款轉出之急迫 性?顯屬可疑。衡諸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 入他人金融帳戶者,為免發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 之窘境,均會於知悉詐欺所得款項已入帳或即將入帳後,立 即自行或指示其他共犯提領、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以盡速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數次於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入其上 開銀行帳戶後,立即依某甲指示轉帳匯出至指定帳戶,核與 詐欺犯罪習見態樣相符,佐以被告係不合常情地在短期間內 分成數次、急迫匯出款項,堪信被告業已知悉該等款項並非



博弈網站之錯誤匯款。
 ㈢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於111年1月份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博 弈網站可以獲利之訊息,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並在對方提供 的博弈網站下注,後來對方問我要不要賺取額外收入,我答 應後,對方說只要我提供名下帳戶讓金錢轉入,我的帳戶每 轉入1萬元我就可以抽成1,000元,我就把我的合庫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給對方等語(見 112少連偵101卷第4頁),可見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 不明款項,再轉出至某甲指定銀行帳戶,僅係舉手之勞,即 可獲得高額報酬,此部分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方屬實情 。而某甲欲取得匯款,卻不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而要支付 報酬徵求被告之銀行帳戶收款、轉帳,稍具正常智識程度之 人從此「工作」不具任何專業性,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獲 取不低報酬等詭異情節,定可察覺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待遇 行情不符,理應起疑係非合法之「工作」。且在臺灣任何自 然人、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銀行帳戶,實無向他人蒐集銀行帳 戶使用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銀行帳戶內,徒增 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故某甲要求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匯 入款項,嗣再轉出至某甲指定銀行帳戶,以此迂迴又具高度 侵占風險之方式流動款項,顯係為避免留下紀錄之刻意安排 ,且有意製造款項流動之追查斷點,依一般人智識,理當起 疑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隱匿之洗錢行為,並與時下政府機 關廣為宣傳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每以互 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 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 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一致;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3歲之 成年人,當具有基本智識程度,故其對於某甲要求其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等不合理「工作 」情節應有所預見,詎其仍逕配合提供其銀行帳戶給欠缺信 賴基礎之某甲使用,供匯款後再予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足 見其對於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抱持縱使不法結 果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其當時主觀上確 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



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別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該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見112金訴331卷第59頁) ,已無礙其攻擊防禦。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給某甲利用,依某甲指示將銀 行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所為已使某甲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且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並飾詞巧 辯,犯後態度較差,兼衡其有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自 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分 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依某甲指示轉出至指定銀行帳戶 ,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又依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
四、末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 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 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於本案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均與 本案原起訴所指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是以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如附表所示)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即移送併辦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交易明細顯示之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戊○○ 111年1月12日 假投資儲值賺錢 111年1月1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1年1月20日11時5分許 3萬元 2 乙○○ 111年1月18日 假操作遊戲平台交易 111年1月21日14時6分許 1萬9,0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1月18日17時43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6分許 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1月20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21日16時12分許 5萬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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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