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9號
TYDM,112,金訴,109,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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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李義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0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李義泉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4月9日21時許,向許育翔詐稱訂單錯誤須解除付款云 云,致許育翔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於111年4月9日22時31分43秒(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於111年4 月10日0時33分52秒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 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義 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義泉矢口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於 111年7月15日警詢時辯稱:郵局帳戶是我要辦補助收入申辦 的,我不知道有被害人遭詐騙匯錢到我郵局帳戶的事,匯入 的錢我也沒有去提領或轉出,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都還是由 我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111年9月30日偵訊時則 辯稱:我很久沒用郵局帳戶了,111年間沒有用,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原本在我身上,我不知道我有遺失,密碼常忘所 以貼在提款卡上,存摺和提款卡在我老婆黃怡婷那,我的密 碼不是身分證號就是生日,我可以請我老婆和檢察官聯絡, 因為我確定都有把它鎖在行李箱內等語(見同上卷,第109-1 10頁);於112年1月13日及112年3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則改稱:我事後才知道郵局卡片是被姪女陳孟暄拿去用, 是她在111年4月的時候在家裡親口向我承認的,她說她因為 找家庭代工,從我皮夾偷提款卡連同自己帳戶的提款卡都交 給對方指定的車站置物箱內,但她的案件裡面沒有寫到陳孟 暄有拿我的提款卡出去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金 訴卷,第64頁)。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含中華郵政客戶基本帳戶 資料、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存簿變更代號、查詢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149頁),堪認上 情為真。另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翔如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內,業據證人許育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1 -33頁),復有其內政部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於轉帳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111年偵字第38037號卷,第35至48頁)可 憑,且衡諸證人許育翔與被告並無認識,竟匯入款項至上開 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證人許育翔證述係因受詐而 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由其姪女陳孟暄盜取而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並於本院辯稱是陳孟暄於111年4月當面向其承認,其還 有叫她去報警云云,如其所辯為真,顯見其早於111年4月間 ,已知悉其郵局提款卡遭姪女盜取並交予詐欺集團所用,否 則豈會叫姪女前去報案?然觀諸其於本件警詢、偵訊時分別 係111年7月15日、9月30日,被告均完全未提及其郵局帳戶 係遭姪女所盜並交予詐欺集團所用,反而一再向檢警辯稱其 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且辯稱提款卡仍在其保 管或辯稱提款卡仍在其配偶處,不知有遺失提款卡之事云云 ,足認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且顯然翻異,如其所辯屬實, 自無可能如此,則其所辯自屬有疑。
⒉況證人陳孟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曾經有從被告皮夾裡 ,偷過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過,該卡片是藍色的,藍色 的部分佔卡片正面一半以上,只有偷過這個帳戶提款卡,沒 偷過被告其他的帳戶提款卡,也有因為自己去找家庭代工, 有把自己渣打銀行提款卡交給他人而放在置物箱的案子,但 確定只有放自己的提款卡,沒放被告的卡片等語,益見被告 前揭所辯僅屬其片面之詞。又如被告所辯證人陳孟暄已向其 親口坦承竊取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亦 因此要求陳孟暄去報警製作筆錄,證人陳孟暄亦聽從其要求 ,而以遭家庭代工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身分至警方處報案 ,則其自應將上情一併向警方供承才是,然依證人陳孟暄於 另案其所涉遭起訴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中之歷次供述(見 本院調取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電子卷證,該案偵字 卷,第13-17頁;129-131頁、140-150頁、169-179頁、181- 189頁、211-213頁;該案111年度審金訴1232號卷,第33-37 頁)以觀,證人陳孟暄不論以另案被害人或被告身份所為之 歷次供述中,從不曾提及其曾有盜取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而將之一併放置於置物箱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之內容,亦未見證人陳孟暄於歷次筆錄中所供承遭詐欺 集團使用之家庭代工話術中,曾有要求其提出2個以上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對方曾提過交出的帳戶愈多就有何好處等 情,益見證人陳孟暄於其所涉幫助詐欺或洗錢案件中,未曾 將本案被告郵局提款卡一併交予詐欺集團甚明,是被告所辯 既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亦無從憑採。
⒊又被告雖曾於審理中辯稱因為當時在通緝中所以不敢陪同證 人陳孟暄去報案云云,然其仍可委託配偶或其他親友,甚至 以電話等方式向警方報案或備案,或其亦可於證人陳孟暄



案後,向證人陳孟暄索要報案紀錄,以確認證人陳孟暄報案 時有否向警方說明其有一併將被告本案郵局提款卡一併交出 而受騙,然被告除捨上情而不為,迄於本案其自身警詢、偵 訊時仍一再向檢警為前揭供述,而未將證人陳孟暄盜竊其提 款卡乙事供出,是其所辯顯與事理相違,衡情被告應係知悉 證人陳孟暄亦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刑事案件,妄藉此事機 ,將其本件犯行推諉於證人陳孟暄,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杜 撰前詞意欲脫免罪責,是其所辯顯屬混淆實情之詞,當無可 取。
⒋而被告於本件警詢、偵訊時,固欲一度主張遺失抗辯云云, 姑不論其嗣後改稱係證人陳孟暄所竊用,就一般帳戶持有人 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 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 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 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 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 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 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者, 各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 密碼者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除非設定之人 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又關於被告所設定的密碼,被告 自承不是身分證號就是其本身之生日,則依其記憶既能清楚 認知此情,客觀上既無將之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其所辯 亦無可取,且如前述,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 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 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 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 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 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 、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 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 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 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 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 帳戶,此際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 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 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



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 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職是,本 件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豈能在告訴人匯款後,旋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 、密碼,而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在被害人匯款後辦理掛失 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財之收款 帳戶。
⒌再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49頁),該 帳戶於111年4月9日22時31分43秒,經告訴人匯入9萬9,985 元前,於該日帳戶只餘額為90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 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 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 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 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甚明。又被告雖於 111年4月8日22時28分曾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掛失乙情,然被 告於翌(9)日12時16分即已解除掛失,此有該帳戶之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見本案偵字卷,第148頁)可證,然本件告訴 人既係於被告解除帳戶之掛失後,始先後匯款2筆受害金額 至被告郵局帳戶,則被告上揭曾掛失或解除掛失之舉,顯然 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自亦無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⒍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本案帳 戶提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惟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於111 年4月9日22時31分始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乙節,應認 本件被告係於111年4月9日22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處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併此指明。
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另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存摺等之認識,縱 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 存摺、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他人時,依其為69年12月30日生,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 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 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先前已有賣過簿 子之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尤具備對詐欺犯 罪之特殊認知,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 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⒏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後,上 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 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 )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 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 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 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使用金融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本件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就事實欄所為,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節,暨



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 存在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 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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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