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0號
TYDM,112,金簡上,20,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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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30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9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潘韋任緩刑貳年,潘韋任應給付江彥霖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江彥霖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玖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潘韋任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夜間2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薪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詐欺集團收取,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潘韋任上開永豐帳戶後,即致電江彥霖,以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協助操作取消為由,致江彥霖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39分許、4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1萬2130元,至潘韋任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江彥霖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潘韋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有關其遭詐 騙經過之警詢證述可佐,復有轉帳紀錄、手機來電顯示畫面 、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寄件明細 等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 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 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 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告訴人,其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對 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即量處 前開刑度,實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如此輕判對告 訴人、對社會都難以接受,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 較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等語。
 ㈢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



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 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已見前述,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 過輕自不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而於本院 審理中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萬998 9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000元,餘款9萬8,989元,自11 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 ,98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頁) ,則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自有 將上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僅諭知被告緩刑及給付公庫一定金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理由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頁),且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無再犯之虞,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金額。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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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