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元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555號、第46660號、第51464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38號、第6798號、第9256號、第14185號、第15133
號、第17944號、第16781號、第21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
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元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歐元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8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幫手火幣」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歐元良所申辦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 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㈡被告上述台企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 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138號、第6798號、第9256 號、第14185號、第15133號、第17944號、第16781號、第21 689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如前 所述,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 之根源,且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洪育瑄 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吳燕姍、鄭祺蓉、翁潮滿、葉雲鈞、吳 文彧、張廷煒、張家維、周立偉均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則 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等節、各到庭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致 本案未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述台企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無是否沒收實體存摺、提款卡 之問題。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主張應予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2,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吳 一凡、江亮宇、李佩宣、何嘉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劉昌易 (提出告訴) 111年6月24日 上午11時1分許 6萬元 被告上述台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劉昌易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及保證金 ①劉昌易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詐騙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 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46660號卷 第63頁至第70頁、第73頁、 第81頁至第103頁) 2 吳燕姍 (提出告訴) 111年6月25日 下午2時44分許、 下午2時46分許、 111年6月26日 下午1時16分許 5萬元、 48,688元、 39,213元 被告上述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燕姍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燕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吳燕姍所使用帳戶之存摺 封面影本、網路銀行頁面 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46555號卷 第37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 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 註: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吳燕姍於111年6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述土銀帳戶,而未提及於 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39,213元至該帳戶。然依告訴人吳燕姍於警詢中所述,其因被詐騙 而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係如上述「匯款時間」欄、「詐騙金額」欄所示,復據告訴人吳燕姍提出網路 銀行頁面翻拍照片為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至被告上述土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確有 告訴人吳燕姍所使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匯入5萬元之 紀錄(且另於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匯入5萬元),惟因此部分欠缺告訴人吳燕姍之指證,本院 無從逕認該等款項確亦係因被詐騙而匯款。 3 陳韋民 111年6月26日 下午4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上述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韋民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韋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51464號卷 第15頁至第25頁、第80頁) 註:起訴書記載被害人陳韋民於111年6月26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5萬元、13萬元至被告上述土銀帳戶,因 被害人是否可能於同一時點匯款2筆款項已有疑問,且被害人陳韋民於警詢中未曾提及其因被詐騙而 匯款13萬元,被告上述土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亦未顯示於111年6月26日曾有單筆13萬元款項匯入, 堪認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為單純誤載,故由本院逕予更正。 4 洪育瑄 111年6月24日 下午3時10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述台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洪育瑄佯稱可進行線上博弈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下注資金 ①洪育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 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 5 鄭祺蓉(提出告訴) 111年6月25日 上午11時26分許 36萬元 被告上述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鄭祺蓉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鄭祺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詐騙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 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57頁、 第71頁至第81頁) 6 吳俊霖(提出告訴) 111年6月26日 下午4時16分許 1萬元 被告上述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俊霖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詐騙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 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9256號卷 第13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 第49頁) 7 翁潮滿(提出告訴) 111年6月25日 下午3時7分許、 111年6月26日 上午11時55分許 16,953元、 28,613元 被告上述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向翁潮滿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及保證金 ①翁潮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翁潮滿所使用帳戶之存摺 封面影本、提款機轉帳交 易明細 (見112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 第81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 第111頁) 8 葉雲鈞(提出告訴) 111年6月25日 中午12時23分許、 下午3時5分許 14,860元、 15,000元 被告上述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葉雲鈞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及稅金 ①葉雲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112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 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59頁 至第164頁) 9 葉天助 111年6月26日 下午2時43分許 31,100元 被告上述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葉天助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葉天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及對話 紀錄列印資料 (見112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 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 38頁) 10 吳文彧 (提出告訴) 111年6月25日 下午5時27分許、 111年6月26日 上午7時49分許、 上午7時51分許、 中午12時53分許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6,000元 被告上述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文彧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文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吳文彧所使用帳戶之存摺 封面影本、提款機轉帳交 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 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 第75頁至第92頁) 11 張廷煒(提出告訴) 111年6月23日 下午3時38分許 24,200元 被告上述台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張廷煒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張廷煒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 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3頁) 12 張家維(提出告訴) 111年6月23日 下午3時46分許、 下午3時49分許、 晚間10時48分許 5萬元、 1萬元、 4萬元 被告上述台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張家維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張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張家維所使用帳戶之存摺 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 ③詐騙網站頁面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7頁 至第227頁) 13 何桂楨(提出告訴) 111年6月23日 下午3時42分許 20萬元 被告上述台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何桂楨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何桂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53頁) 14 周立偉(提出告訴) 111年6月26日 下午1時1分許 3萬元 被告上述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周立偉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周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17944號卷 第17頁至第21頁、第71頁、 第81頁至第122頁) 15 張蓉嘉(提出告訴) 111年6月24日 下午1時53分許 7萬元 被告上述台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張蓉嘉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及保證金 ①張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112年度偵字第16781號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147頁、 第157頁) 16 曾仕賢 111年6月26日 下午4時40分許 2萬元 被告上述土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曾仕賢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曾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21689號卷 第35頁至第39頁、第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