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8號
TYDM,112,金簡,12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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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雍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3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 開帳戶」等詞,更正為「郵局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詞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等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9頁)為證 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 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等 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晶片卡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此為聯繫工具而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做為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起訴起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 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 名之幫助犯論處,附此敘明。
㈣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使告訴人丁○○、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他 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 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又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動機、目的、侵害 之人數及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左 右、家中有祖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幫助洗錢 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 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 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 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交付予他人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晶片卡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 高,復可隨時申請補發,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第2 39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
第2394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 出境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 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永霖 」,向丁○○佯稱:已匯款美金3,000元至丁○○富邦銀行帳戶 等語,並在對話中張貼偽造之國際匯款單1紙,又於110年11 月21日18時3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佯裝為 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須匯款新臺幣等語,致丁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1日20時15分許,以手機網路 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中。 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11月21日19時33分許,先電話號碼「+000 00000 00 00」佯裝為西堤牛排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會員系統錯誤



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21日20時24分 、110年11月21日20時27分,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 匯款4萬9,985元、2萬2,857元至上開帳戶中。旋即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丙○○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 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 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12月13日20時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晶片卡,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為工具,先註冊為 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下稱Lalam ove),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帳號註冊者電話,透過La lamove應用程式之傳播工具,對上開公司不特定外送員佯稱 :須請外送員幫忙代購奶粉給朋友等語,致Lalamove上之外 送員張謝玟陷於錯誤,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將代墊貨款4,600元交付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張謝玟依約將現金送至收件地址即上開旅館,並 撥打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三、案經丁○○、乙○○及張謝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及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帳戶及門號交給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張謝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轉匯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轉匯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110096483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乙○○遭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轉匯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7 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用戶資料、訂單資訊及文字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Lalamove帳號註冊者電話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謝玟提出之Lalamove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謝玟遭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之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且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前開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



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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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