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2號
TYDM,112,金簡,12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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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玲(原名林素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72、13233、24074、2897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5968號、112年度偵字第5471、6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
1726號、112年度偵字第13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外,將其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陳雲弘(詐欺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依陳雲弘指示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 ,陳雲弘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代價,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 一銀行帳戶後,旋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再轉出,以 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林曉玲並因此取得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 所示之人警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魏晉瀚、楊程



祝嘉鴻林鈺燕紀呈融謝岳勳蔡旻書楊東憲、范 博翔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晉瀚、楊程閎、祝嘉鴻林鈺燕紀呈融謝岳勳蔡旻書楊東憲范博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宥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弘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被告林曉玲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
㈥證人魏晉瀚、楊程閎、祝嘉鴻林鈺燕紀呈融林宥任楊東憲范博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
 ㈦證人謝岳勳蔡旻書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曉玲已預見提 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實施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林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 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名下金融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帳戶獲 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魏晉瀚(告訴人) 於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晉瀚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魏晉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18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42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2 楊程閎(告訴人) 於110年9月18日晚間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程閎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楊程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 10萬元 3 祝嘉鴻(告訴人) 於110年10月下旬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祝嘉鴻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祝嘉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17分許 5萬元 4 林鈺燕(告訴人) 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3時1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平台上佯裝為綽號「YU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向林鈺燕佯稱因投資項目資金不足,欲向林鈺燕借款云云,致林鈺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 2萬元 5 紀呈融(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紀呈融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紀呈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 2萬元 6 林宥任(被害人) 於110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任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宥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3千元 7 謝岳勳(告訴人) 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線上博弈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紀呈融聯繫,並佯稱如欲提領博弈平台金額,須先匯款云云,致謝岳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3時42分許 5萬元 8 蔡旻書(告訴人) 於110年10月上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旻書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蔡旻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52分許 27萬元 9 楊東憲(告訴人) 於110年9月15日晚間9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東憲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楊東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4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47分許 10萬元 110年晚間9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2分許 10萬元 10 范博翔(告訴人) 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博翔聯繫,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范博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12分許 7萬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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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