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峰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徐榮志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黃彥霖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111年度偵字第46384號、112年度偵
字第9073號、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榮志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彥霖無罪。
事 實
一、羅志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竟與「羅柏」、「小黑 」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羅柏」指示羅志峰及「小黑」駕車運輸愷他命毒品 交貨予下游運毒集團成員徐榮志。嗣羅志峰分別於:⑴民國1
11年9月30日16時許,乘坐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運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愷他 命毒品3箱(20包),自桃園市○○區○○○路00000號瀧泰釣蝦 場起運,於111年9月30日16時19分許,運抵桃園市○○區○○○ 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交貨予徐榮志;⑵111年11 月4日14時許,羅志峰乘坐「小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毒品倉庫(下 稱八德倉庫),搬運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愷他命毒品2 箱(含愷他命真空包裝袋31包、愷他命夾鏈袋包裝4包)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起運,於111年11月 4日14時37分許運抵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 車場內,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交貨予徐榮志。羅志峰並自 「羅柏」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運輸毒品之不法所得 。
二、徐榮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Hbo」、「阿南」於110年間組成之運輸毒品犯罪集團,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時許推由集團成員「阿南」於 桃園市○○區○○路○○○○○○○○○0○○○號:iPhone SE,IMEI:0000 00000000000號)予徐榮志,集團成員「Hbo」透過工作機聯 繫徐榮志前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取10萬元款項,指示徐榮 志於110年10月份起以每月2萬2,000元承租新北市○○區○○街0 0號7樓做為拆分、藏放毒品處所,並以3萬餘元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運輸工具,購買電子磅秤、封 口機、真空包裝袋、夾鏈袋等物分裝毒品以便於運輸予下游 ,「Hbo」再透過R2通訊軟體指示徐榮志運輸之毒品數量及 交貨時間、地點,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將毒品置放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徐榮志離開車未上 鎖之不碰面方式運輸予下游,徐榮志收受後起運每包毒品可 得報酬2,000元,依指示運輸毒品予下游每包亦可得報酬2,0 00元。嗣徐榮志分別於:⑴110年11月至111年5、6月間某時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桃園市○○區○○○街00000 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取得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箱之 正方形真空茶葉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以長方形真空茶 葉包裝之愷他命約55包,並由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運輸至新北市○○區○○街00號7樓703室內藏放後 ,依「Hbo」透過R2通訊軟體指示徐榮志以上開方式運輸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⑵111年9月30日16時19分許,
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自羅志峰 處取得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箱之真空茶葉包裝之愷他命 毒品3箱(20包),再由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運輸至新北市○○區○○街00號7樓703室內藏放後, 依「Hbo」透過R2通訊軟體指示徐榮志以上開方式運輸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⑶111年11月4日15時10分許,於 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自羅志峰處 取得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箱之真空茶葉包裝之愷他命毒 品2箱(含愷他命真空包裝袋31包、愷他命夾鏈袋包裝4包) ,於同日15時11分許,由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北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起運,經新北市五股區交流 道接台64線快速道路,於同日15時59分許運抵至新北市○○區 ○○街00號7樓內寄藏,徐榮志並將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外箱裝 箱之真空茶葉包裝之愷他命毒品2箱之外箱拆開,將袋裝毒 品存放置物櫃櫥中以利運輸出貨。徐榮志以此方式運輸毒品 共獲取不法利益22萬元。
三、緣與本件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相關之下游買家彭俊傑(經檢察 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45828、46383號、112年度偵字第90 74、907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重訴字6號案件審理 )先於111年11月1日19時51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桃園市○○ 區○○路0000巷0號7樓703室毒品倉庫遭查獲運販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查扣原以黑貓宅急便 紙箱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毛重7641. 76公克,驗前總淨重6995.49公克,純度約79%)、愷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3045.2公克、驗前總淨重2952.86公克,純 度約85%)等物。經檢察官循線向上溯源,查知徐榮志亦涉 有運販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於111年11月4日 16時33分許,經警見徐榮志自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7樓 703室步出之際,向前實施拘提,復經徐榮志同意搜索,於 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7樓703室內,查扣附表編號1至9 所示等物。再經檢察官持續向上溯源,循線查知羅志峰涉有 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持續跟監並蒐證,於112年1月3日對羅 志峰核發拘票後,於112年1月6日1時許,因警為執行拘提跟 監蒐證,發現羅志峰另涉嫌自高雄運輸毒品至八德倉庫,有 相當理由足認情況急迫,且為執行拘提,經檢察官同意後於 112年1月6日4時7分許,於八德倉庫逕行搜索,當場拘提羅 志峰,黃彥霖亦在場共同實施犯罪為現行犯而遭逮捕,另案 扣得愷他命1205包(總毛重1259.1075公斤)、安非他命228 包(總毛重238.83公斤)、愷他命1罐(毛重:10.51公克) 等物(羅志峰、黃彥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及於11
2年1月6日另案遭查獲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 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636、90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始悉上情。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羅志峰、徐榮志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185至186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 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峰、徐榮志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徐榮志持用iPhone S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徐榮志)、扣押物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1104/1510徐榮志在中壢服務區起運毒品蒐證 照片(指認人:徐榮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格局示意圖 、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李晏翔、黃彥霖、羅志峰)、現場蒐 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李晏翔)
、Google map網頁截圖-桃園蘆竹瀧泰釣蝦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等人運輸 毒品案職務報告、112年1月10日偵辦羅志峰、黃彥霖、徐榮 志等人運輸毒品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1年11月4日之行車軌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3290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23001661 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 1120016541號鑑定書、112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6316號 鑑定書、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1651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卷第25至33頁、第37頁、第49 至78頁、第83至90頁、第229至234頁;112年度偵字第3636 號卷第65至77頁、第85至91頁、第273至279頁、第469至471 頁、第595至607頁;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第79至85頁、 第91頁、第93至97頁;本院重訴字卷第71至82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佐證,足認被告羅志峰、徐榮 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志峰、徐榮志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另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 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查被告羅志峰 依「羅柏」、「小黑」之指示,徐榮志依「Hbo」、「阿南 」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異地交付或存放,其等主觀 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被告徐榮志加入「Hbo」、「阿 南」為成員之運毒集團,該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該運毒集團自110年11月起迄111年11月4日查獲被告徐榮 志止,係以運輸毒品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 本案被告徐榮志、「Hbo」、「阿南」所屬之運毒集團,屬 三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罪名:
⒈核被告羅志峰就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徐榮志就事實二、 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⑵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志峰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及被告徐榮 志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 告羅志峰、徐榮志供述之情節,被告羅志峰係依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指示地點將接收包裝完備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運輸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徐榮志;被告徐榮志 亦只僅是依所屬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指示地點向不詳人 士或被告羅志峰接收包裝完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至指定地點存放後,再依指示交付 予不詳之人;而被告徐榮志向被告羅志峰收取2次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徐榮志依指示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詳之人時,亦 未收取任何對價,又本案未查獲被告徐榮志交付毒品之對象 ,無法確知其交付之對象係另1運毒集團之成員抑或毒品買 家,是本案既乏販賣毒品之對價及販賣對象等重要事項之證 據,復依卷內相關事證,遍尋無被告羅志峰、徐榮志確有販 賣毒品故意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故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恐 容有誤會。從而被告羅志峰、徐榮志被訴此部分罪嫌,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如事實一、二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㈣共同正犯:
被告羅志峰與「羅柏」、「小黑」、該運毒集團成員間,及 被告徐榮志與「Hbo」、「阿南」、該運毒集團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羅志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徐榮志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 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榮志就事實二 、⑴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1次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 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 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榮志之運輸毒 品犯行於111年11月4日遭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事 實二、⑵⑶所載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羅志峰,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羅志峰 、黃彥霖、李晏翔等人運輸毒品案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11 1年度偵字第46382號卷第223至228頁;112年度偵字第3636 號卷第595頁),足認被告徐榮志就事實二、⑵⑶之犯行,確 已供出毒品來源,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羅志峰就其所犯事實一、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及被告徐榮志就其所犯事實二、⑴⑵⑶所載1次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 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 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徐榮志經警查獲於11 1年11月4日之犯行(即事實二、⑶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後,當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坦承先前尚犯有兩次運輸毒 品犯行,復自全卷資料以觀,於被告徐榮志主動坦承事實二 、⑴⑵所載之犯行前,未見檢警機關已知悉或已有合理懷疑其 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跡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徐榮志在 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前,即自首事實二、⑴⑵所載之犯行, 且其迭經偵訊及審理,均供認不諱而願接受司法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徐榮志上開犯行,分別有上開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⒌另被告羅志峰、徐榮志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羅志峰、徐榮志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 情事,竟為牟取私利,被告羅志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2次,被告徐榮志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2次,2人所為助長毒害擴散,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且觀諸被告羅志峰、徐榮志所運輸毒品之 數量甚大,所生危害亦隨之增劇,又如前揭說明,被告羅志 峰所犯事實一、⑴⑵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次,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責已減輕為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被告徐榮志就事實二、⑴所 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刑責已減輕為最低本 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就事實二、㈡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刑責已減輕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11月以上,就事實二、㈢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責 已減輕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客觀上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㈦量刑:
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志峰、徐榮志明 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 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 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被告羅志峰運輸嚴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徐榮志運輸嚴重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且其等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對我國社會安寧秩 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運輸毒品 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羅志峰、徐榮志 犯後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經過,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 告羅志峰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被告徐榮志運輸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其各別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羅志峰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徐榮志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大 理石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志 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本案犯行,而抵免對「羅柏 」的債務3萬元等語,被告徐榮志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22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183頁),故被告羅志峰所獲抵免債務3萬元、被告所 獲22萬元,分別係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631 6號鑑定書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卷第279至283頁
),爰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該包裝袋5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 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為被告徐榮志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揆諸前揭 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
㈣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徐榮志所有,且被告徐 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374至3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另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 業經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 效力,本院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彥霖與同案被告羅志峰夥同「羅柏」、「小黑」等不 詳成年男子於111年間共組運輸販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與 下游買家聯繫販賣事宜,而由被告黃彥霖依「羅柏」指示分 拆、包裝愷他命毒品,並由「羅柏」指示同案被告羅志峰及 「小黑」駕車運輸愷他命毒品販出、交貨予下游買家運販毒
集團成員同案被告徐榮志。被告黃彥霖遂於111年7、8月間 至111年11月4日14時許間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茶葉袋真空包裝之愷他命毒品,並包裝於黑貓宅急便紙 箱中掩人耳目,隨後上開黑貓宅急便紙箱所包裝之愷他命毒 品由不詳成員管理藏放,再交由同案被告羅志峰於⑴111年9 月30日16時許,坐乘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運以黑貓宅急便紙箱包裝之愷他命毒品 3箱(20包),自桃園市○○區○○○路00000號瀧泰釣蝦場起運 ,於111年9月30日16時19分許,運抵桃園市○○區○○○街00000 號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販出而交貨予同案被告徐榮志;於 ⑵111年11月4日14時許,同案被告羅志峰坐乘「小黑」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毒品倉庫(下稱八德倉庫),搬運上開以黑貓宅急便 紙箱包裝之愷他命毒品2箱(含愷他命真空包裝袋31包、愷 他命夾鏈袋包裝4包)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車箱內起運, 於111年11月4日14時37分許運抵桃園市○○區○○○街00000號中 壢服務區停車場內,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販出而交貨予同 案被告徐榮志。
㈡經檢察官循線查知同案被告羅志峰涉有上開運輸毒品犯行, 持續跟監並蒐證,於112年1月3日對同案被告羅志峰核發拘 票後,於112年1月6日1時許,因警為執行拘提跟監蒐證,發 現同案被告羅志峰另涉嫌自高雄運輸毒品至八德倉庫,有相 當理由足認情況急迫,且為執行拘提,經檢察官同意後於11 2年1月6日4時7分許,於八德倉庫逕行搜索,當場拘提同案 被告羅志峰,被告黃彥霖亦在場共同實施犯罪為現行犯而遭 逮捕,另案扣得愷他命1205包(總毛重1259.1075公斤)、 安非他命228包(總毛重238.83公斤)、愷他命1罐(毛重:1 0.51公克)等物。
㈢因認被告黃彥霖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霖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彥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志峰、徐榮志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另警方於111年11月4日查獲同案被 告徐榮志時,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宅急便紙箱4個,經採 驗出與被告黃彥霖相符之指紋,及警方於112年1月6日查獲 同案被告羅志峰時,被告黃彥霖亦在場共同實施犯罪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彥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月6 日為警查獲運輸毒品犯行,是我第一次參與;我於111年7、 8月間,同案被告羅志峰說要搬家,需要紙箱,我就把紙箱1 個交給同案被告羅志峰,我不知道同案被告羅志峰拿紙箱實 際上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羅志峰對於前揭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即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一、⑴⑵)坦承不諱,並有前 述卷內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屬實。又本院認同案被告羅志峰 所犯罪名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另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詳加說明理由如前(見有 罪部分三、㈢⒈之說明),茲不再贅述。被告黃彥霖以前詞置 辯,否認與同案被告黃彥霖共同犯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 毒品犯行,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黃彥霖是否與同案被告 羅志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被告黃彥 霖分拆、包裝愷他命後,交由同案被告羅志峰為前揭公訴意 旨㈠⑴⑵所載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警方於111年11月4日查獲同案被告徐榮志時,查獲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宅急便紙箱4個,有同案被告徐榮志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扣押物照 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2號卷第 49至78頁、第83至90頁),又扣案之宅急便紙箱4個,經採 驗指紋與被告黃彥霖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3290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 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第95至97頁),同案被告徐榮志於偵 查中陳稱:宅急便紙箱4個是用來裝毒品用的;111年11月4 日當天運完就把2個紙箱拆開放在冰箱旁邊,另外還有2個紙 箱是9月底那次運輸使用的紙箱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 2號卷第120頁)。從而,前揭公訴意旨㈠⑴⑵所載同案被告羅 志峰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予同案被告徐榮志所使用之宅急便 紙箱,確採驗出與被告黃彥霖相符之指紋。
㈢同案被告羅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黃彥霖是車行的同 事,認識3、4年。我聽從「羅柏」的指示,將已經封好的黑 貓宅急便紙箱交給徐榮志2次,我不知道紙箱從哪裡來的,
只知道1次是從八德區的工廠,紙箱放在地上,1個叫「小黑 」的人開車載我去中壢服務區,把東西交徐榮志;1次在釣 蝦場,紙箱已經放在車上,我只是去那邊,給人家載去中壢 服務區,把東西交徐榮志。110、111年間,我和黃彥霖一起 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因為我們在車行上班,就一起租 房子,一起分擔房租;我在112年初搬家,因為想和女朋友 一起住,我在111年先說要搬家,想說慢慢整理、慢慢找房 子,有向黃彥霖借紙箱,要裝搬家用的衣物;向黃彥霖借來 的紙箱放在我車子的後車廂,後來「羅柏」說要用到紙箱, 我就提供給「羅柏」,但我不知道他拿去幹嘛;(提示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宅急便紙箱照片)這個紙箱是我剛剛提 到運輸毒品交貨用的紙箱;我向黃彥霖借的紙箱大約3個到5 個,黃彥霖在車行拿給我後,我就放在車上,之後一次把紙 箱交給「羅柏」;黃彥霖大概在111年7、8月給我紙箱,放 在車上1個多禮拜,有人來車行跟我拿紙箱,「羅柏」沒有 跟我說拿紙箱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5至336頁 )。被告黃彥霖之辯解,核與同案被告羅志峰上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羅志峰於111年7、8月間向被告黃彥 霖索取紙箱,約1週後將紙箱交付「羅柏」使用等情,應可 採信。從而,縱使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宅急便紙箱上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