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3號
TYDM,112,選訴,3,2023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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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能吉


賴秀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蕭文福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沅蒼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吳黃阿秀
廖嘉翎
林秉賢
林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7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能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
二、賴秀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三、蕭文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




四、林沅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
五、扣案參與人吳黃阿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參與人廖嘉 翎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參與人林秉賢收受之賄賂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
六、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賴秀枝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參與人林晁誠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能吉為民國111年桃園市八德區大成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賴秀枝為其配偶,蕭文福為其友人。
 ㈠游能吉賴秀枝蕭文福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 中旬之某日,游能吉賴秀枝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之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蕭文福,委由蕭文福轉交適 當之有投票權人,作為投票支持游能吉之對價。嗣蕭文福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有投票權吳黃阿秀投票 支持游能吉,並交付1,000元作為對價,經吳黃阿秀應允而 收受;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有投票權廖嘉 翊表示:希望廖嘉翊及其子劉凱文投票支持游能吉等語,並 交付2,000元予廖嘉翊,擬由廖嘉翊將其中1,000元轉交有投 票權之劉凱文,經廖嘉翊應允而收受,惟廖嘉翊未再將其中 1,000元轉交劉凱文
 ㈡蕭文福另承前犯意,於同年11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 福僑街之住處騎樓,將游能吉賴秀枝所交付款項當中3,00 0元轉交林沅蒼,委託林沅蒼交付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作 為投票支持游能吉之對價。林沅蒼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與蕭文福游能吉賴秀枝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地點,要求有投票權林秉賢投票支持游能吉,並交付1, 000元作為對價,經林秉賢應允而收受(林沅蒼林秉賢配 偶之投票權,另有交付林秉賢1,000元,詳下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林沅蒼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 ,000元予林晁誠,並向林晁誠稱:該款項來自於蕭文福,記 得投票等語,惟林晁誠並不知悉該1,000元係作為投票支持 游能吉之對價。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游能 吉、賴秀枝蕭文福林沅蒼等4人及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 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吳黃阿秀林秉賢廖嘉翎林晁誠於調查官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佐(見選偵72卷一第233-239頁 、第313-318頁、第345-351頁、第391-396頁;卷二第97-10 1頁、第113-115頁、第125-127頁、第145-147頁),並有11 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及選舉人名冊在卷為憑(見選 偵72卷一第17-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謂「行求」,指行賄 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 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 受賄者就期望之投票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 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並無 收受之意思者,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 行賄者若未能會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相對人或第三 人等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人等 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 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對其 他有投票權之人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人 等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 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1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 案就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告等人就吳黃阿秀、廖嘉翊及林 秉賢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就廖嘉翊之子即劉凱文部分 ,因廖嘉翊未轉達,故僅止於預備階段;就林晁誠部分,因 其並不知悉被告林沅蒼交付之1,000元係投票支持游能吉之 對價,難認被告林沅蒼行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應認僅止於 預備階段。
 ㈡罪名:
 ⒈被告游能吉賴秀枝蕭文福就事實一、㈠所為,分別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對吳黃阿秀、 廖嘉翊部分)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對廖 嘉翊之子部分)。其中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不含預備行求 部分),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游能吉賴秀枝蕭文福林沅蒼就事實一、㈡部分,分 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對林 秉賢部分)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對林晁 誠部分)。其中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不含預備行求部分)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游能吉賴秀枝蕭文福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能吉賴秀枝蕭文福林沅蒼 就事實一、㈡所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 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 要件之文義衡之,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 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尚非 集合犯之罪。惟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 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 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 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 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 同此見解)。本案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雖係向數個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為,惟其係出於使被告游能吉當選之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均依接續犯論以情節 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 罪,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
  被告4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被告游 能吉為求當選里長,與被告賴秀枝謀議賄選,被告蕭文福林沅蒼則基於友人及鄰居情誼,允為參與行賄,敗壞選風, 所為殊值非難,念其4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各自參 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查被告游能吉賴秀枝林沅蒼均無前科紀錄,被告蕭文福 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徒 刑之宣告。被告4人本次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而 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4人均已年邁,因此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宣告緩刑,其期間各如主文所示 ,並分別諭知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㈧褫奪公權:
被告4人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 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林沅蒼與共同被告游能吉賴秀枝蕭文福共同基於投 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由共同被告蕭文福對附表編號1、2「 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交付賄賂,因認被告林沅蒼就此部分 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⒉被告游能吉賴秀枝蕭文福林沅蒼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沅蒼自行依林秉賢家中有投票權人數計 算為2人,除前揭對林秉賢行賄而有罪部分之1,000元外,尚 有就林秉賢家人之投票權再交付1,000元予林秉賢,因認被 告4人就林秉賢之家人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 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 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 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 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 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320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經查:
 ⒈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蕭文福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月中、下旬之某日,我 看到林沅蒼在騎樓,我就拿3,000元給他,說希望他及家裡 的人可以幫忙游能吉,他答應後就收下等語(見選偵72卷二 第40頁)。被告林沅蒼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月間,我剛 好遇到蕭文福,他希望我這次選舉可以幫忙一下,我說我戶 籍在三重,沒有投票權,他就拿3,000元給我,請我家裡的 人幫忙投票一下等語(見選偵72卷二第138頁)。堪認共同 被告蕭文福係偶然遇見被告林沅蒼,因而交付3,000元委由 被告林沅蒼轉交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未見被告林沅蒼參與 共同被告游能吉賴秀枝蕭文福之事前謀議,亦無事證顯 示有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行賄行為,故就被告林沅蒼而言 ,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⒉對於林秉賢之家人交付賄賂部分:
  依被告林沅蒼於警詢時所述,其交付2,000元予林秉賢,係 希望林秉賢及其配偶許碧芝投票支持游能吉(見選偵72卷一 第387頁),核與林秉賢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選偵72卷二 第99頁),堪認被告林沅蒼交付2,000元予林秉賢,其中1,0 00元係委託林秉賢交付許碧芝,作為投票支持游能吉之對價 。惟參林秉賢於偵訊時所稱:我太太許碧芝的戶籍地在士林 ,林沅蒼給我2,000元,可能是以為我太太也有投票權等語 (見選偵72卷二第98-99頁)。佐以卷附選舉人名冊影本, 林秉賢所設籍戶內有投票權人僅有林秉賢林晁誠,不含其 配偶許碧芝(見選偵72卷一第19頁、第21頁),足證許碧芝 非本次大成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許碧芝既非有投票權人 ,依前開說明,被告4人對許碧芝所為投票行賄部分,即無 從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對被告林沅蒼論 以共同正犯,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另就被告4人對許碧芝



賄部分,因許碧芝不具投票權人身分,應屬犯罪不能成立。 此部分犯罪如果成立,與前開有罪部分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
 ㈠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游能吉賴秀枝於本案係準備1萬元作為投票行賄之賄 賂:
 ⒈其中5,000元,已分別由被告蕭文福林沅蒼交由吳黃阿秀廖嘉翎林秉賢收受,屬本案被告4人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 賂,並經檢察官扣押。其中原擬由林秉賢轉交許碧芝之1,00 0元,被告4人就此部分雖不成立犯罪(詳前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惟該1,000元性質上仍屬被告4人預備供行賄之款 項,屬於應沒收之範圍。吳黃阿秀廖嘉翎林秉賢經本院 裁定參與沒收程序,廖嘉翎林秉賢到庭表示對沒收無意見 (見本院選訴卷第330頁),吳黃阿秀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 述,就吳黃阿秀收受之賄賂1,000元、廖嘉翎收受之賄賂2,0 00元及林秉賢收受之賄賂2,000元,均依前揭法律規定沒收 。。
 ⒉另有1,000元係由被告林沅蒼交予林晁誠。林晁誠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時雖主張:我不認為這是賄款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 330頁)。惟該款項自始即為被告4人預備供行賄之用,不論 被告林沅蒼嗣後有無用以行賄或作行賄以外之目的使用,仍 不影響其本質。故不論被告林沅蒼交付該1,000元予林晁誠 時,是否有作為行賄之款項,仍屬前揭法律所定應沒收之賄 賂,故應對林晁誠沒收該1,000元。又該賄款之本質屬供犯 罪預備之物,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就其餘4,000元,被告蕭文福嗣後已返還賴秀枝,此據其2人 供承在卷(見本院選訴卷第337頁),屬於預備用以行求之 賄賂,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該賄款之本質屬 供犯罪預備之物,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賴秀枝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檢察官亦未提出 聲請,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交付之人 交付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備註 1 蕭文福 吳黃阿秀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鴻福金紙店 吳黃阿秀廖嘉翎林秉賢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2 廖嘉翎 111年11月中旬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騎樓 3 林沅蒼 林秉賢 111年11月25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4 林晁誠 111年11月26日 同上 林晁誠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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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