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26號
TYDM,112,訴,32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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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
第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東勝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晚間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與 告訴人黃文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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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