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號
TYDM,112,訴,2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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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培霖原受僱於陳翰忠(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因陳翰忠醉 酒,由徐培霖劉祥偉(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另一名為「劉少威」之成年男子(檢察官未予偵辦 )陪同返回陳翰忠所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詎陳翰忠一行人與本案社區主委梁智翔 、社區保全賴定男發生爭執,徐培霖與「劉少威」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本案社區一樓大 廳,毆打賴定男(賴定男部分因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梁智 翔則在一旁以手機攝影蒐證,徐培霖、「劉少威」見狀更不 滿,「劉少威」即快速奔向梁智翔並以手勾住梁智翔脖子致 其倒地,繼由徐培霖梁智翔拳打腳踢,梁智翔因而受有頭 部及左眼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及腹部及雙上臂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梁智翔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徐培霖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7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智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41503號卷第31至34頁、第99、1 00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79頁),亦與在場目擊證人賴定男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41503號卷第35至38頁、第128 、129頁);陳翰忠於偵查中(見偵字第41503號卷第93、94 頁、第129、130頁)之證述均一致,並有證人梁智翔提出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 41503號卷第39頁、第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見偵字第41503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41503號卷第45 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73、74、77、87-1至87-5)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劉少威」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22日服 刑執行完畢等情,為起訴書所載明,且有當事人均不爭執之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堪以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惟起訴書未記載、公訴人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



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為之,且不因有無飲酒、是否酒醉而有異,竟僅因 細故糾紛,率爾與「劉少威」共同對告訴人梁智翔暴力相向 ,行為殊無可取,尤其被告公然在告訴人所居住之本案社區 內毆打告訴人,如此侵門踏戶、逞凶鬥狠之舉,更不宜輕縱 ;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都僅承認毆打賴定男,徒 以醉酒、記憶不清否認傷害告訴人,惟被告對於與告訴人、 賴定男發生衝突之原因都能侃侃而談,豈會唯獨不記得是否 對告訴人出手,更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已撥放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供其觀覽,被告仍以影片只能辨識其有砸毀物品、毆打 賴定男之舉,若未清楚拍攝傷害告訴人之片段,則不願認罪 (見本院訴字卷第50、52頁),直至本院審判程序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到庭作證及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後,始供 認犯行,足認被告是在本案進行相當調查後,因認事證明確 、無法逃避才改口認罪,態度與自始承認犯行、願意面對錯 誤行為、勇於承擔責任之犯罪行為人有相當差距,且以如此 犯後態度,縱使被告稱願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不願原諒被 告而無和解之意願,甚且表示應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 79頁、第84頁),也不足為奇,也不可能僅以被告於審理最 後階段認罪,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劉少威」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告訴人 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行為前有飲酒、過往素行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 婚、與祖母同住(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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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