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18號
TYDM,112,聲判,18,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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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范睿婷

楊宗憲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許鴻展


羅意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
2年3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
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以被告許鴻展羅意如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 608號駁回聲請再議,該處分書正本並於112年3月25日送達 嘉義縣○○鄉○○村○○00○00號聲請人陳明送達處所,此有送達 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08號卷第 22頁、第23頁),聲請人並於112年4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法定期間應自112年3月26日起 算,又因聲請人之指定送達址設嘉義縣民雄鄉,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3 日,據此計算應以112年4月7日為期間末日),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 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而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如行為人並無施用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另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 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債務 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 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聲請人即告訴人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事由,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經查:
(一)本案證人即與被告許鴻展羅意如及告訴人范睿婷、楊宗 憲均曾商談本案美國TRONIC公司就本案系爭商標授權事宜 始末之證人張偉倫於偵查中證述:「民生用品部分是以笙 瀾公司進行營運,原本是許鴻展楊宗憲及我三人合資, 但後來許鴻展沒有投入資金,他表示他要自己做,我就把 29萬多的佣金退還給楊宗憲,我也有告訴楊宗憲許鴻展他 要自己做。」(110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318頁至第319 頁)、「因為許鴻展想要自己做民生用品這塊,雖然笙瀾 公司有拿到授權,我們礙於許鴻展James E. Choi的關 係較佳,我們才退出,並要求許將收得知款項還退還給楊 宗憲,包含匯給美國取得授權的5萬元佣金。」(110年度 他字第6761號卷第319頁)、「許鴻展是我過去的同事, 許鴻展跟我說他有取得KAKAO FRIENDS品牌授權的能力, 因為他的朋友已經成功取得授權,他就說如果台灣也有想 要取得這個品牌的授權,他可以幫忙,我聽到這品牌很開 心,某次聚會上我就跟楊宗憲說此事,楊宗憲就有表現出 高度興趣,這是109年初的事情」(110年度他字第6761號 卷第357頁、第358頁)、「(問:就你所知許鴻展是去跟 美國TRONIC公司談KAKAO FRIENDS品牌台灣授權再分給睿 昱公司跟楊宗憲去執行?)許鴻展說有成功取得授權的朋 友就是TRONIC公司的管理階層,而當時我跟許鴻展、楊宗 憲都不是這個行業的人,我當時楊宗憲跟我的認知只要產 品可以在台灣販售就可以了,但我不知道許鴻展怎麼跟美 國TRONIC公司談。他怎麼跟我說,我就怎麼跟楊宗憲說, 許鴻展就是跟我說沒問題可以在台灣賣,其實我自己當時 也沒搞清楚怎麼取得授權」、「(問:楊宗憲表示事後是 你跟許鴻展通知他跟美國TRONIC公司進行視訊會議?)在



110年我們知道口罩無法在台灣販售後,我就積極地跟美 國TRONIC公司要求他們拿到台灣的授權,而於110年7、8 月美國TRONIC就幫我們拿到台灣幾個產品的授權,而美國 TRONIC公司把這幾個產品的授權分給許鴻展、我還有楊宗 憲,但許鴻展拿到部分產品的授權就質疑我跟楊宗憲為何 可以直接拿到其他產品的授權……許鴻展後來質疑我憑甚麼 跟TRONIC公司做生意時,我就說不然我放棄,你把授權金 退還楊宗憲,但是許鴻展說沒辦法退,所以許鴻展安排楊 宗憲跟TRONIC公司視訊,讓TRONIC公司跟楊宗憲解釋為何 不能退款。」、「(問:為何不能退款)應該是楊宗憲許鴻展對授權金的定義不同,楊宗憲任為他支付的授權金 是要取得在台灣的授權,許鴻展認為睿昱公司付得錢是要 幫美國公司拿到關於口罩產品的授權,因為這樣美國才能 合法出口口罩到台灣。」(110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358 頁至第359頁)等語明確,而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與TRONIC 公司間品牌授權事宜生有疑義時,被告許鴻展曾為聲請人 楊宗憲安排與美國TRONIC公司直接聯繫,並由TRONIC公司 直接向楊宗憲解釋無法退款之原因,則倘被告2人於締約 之初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詐欺聲請人2人財物之意,被 告許鴻展原無竟須讓聲請人楊宗憲有直接與美國TRONIC公 司確認雙方合作過程中所有細節之機會,致其向楊宗憲所 為之詐術空言恐因此昭然若揭、無所遁形之必要。足見本 件糾紛非無可能係如證人張偉倫所述,係因被告許鴻展、 聲請人楊宗憲就上開授權金之認知不同所致,且被告許鴻 展、告訴人楊宗憲、證人張偉倫3人亦難排除確有如證人 張偉倫所述之合資關係,是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於締約之 初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原非無疑。
(二)再者,被告2人確已取得109年4月24日、109年10月20日美 國公司兩次關於系爭商標之授權書,美國TRONIC公司亦早 已取得民生用品之授權,且上揭109年10月20日授權書項 目與109年4月24日授權書相比確實增加「MASK」,又被告 2人於110年8月19日向睿昱公司提出合約終止通知函之內 容,係與James E. Choi確認後之內容相同等情,有被告2 人提出之109年4月24日、109年10月20日KAKAO IX Corp. AUTHORIZATION LETTER(110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153頁 至第157頁)、110年8月19日被告許鴻展James E. Choi 對話紀錄(110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158頁)、合約終止 通知函(110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159頁)各1份在卷可 稽;又被告許鴻展所辯之上開商業流程、不得在台販售、 告訴人楊宗緯有簽聲明書保證、可不付尾款終止等節,亦



有提出之109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110年1月27 日被告許鴻展James E. Choi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 35076號卷第67頁至第94頁)、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7 月26日止間被告許鴻展、聲請人范睿婷、證人張偉倫對話 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5076號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商 業流程圖(111年度偵字第35076號卷第63頁)、製造合約 (111年度偵字第35076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產品協 議專案合約(111年度偵字第35076號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保證函(111年度偵字第35076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勘 認被告等所辯尚非子虛,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之舉。
(三)況且,告訴人楊宗憲亦於偵查中證述:「(問:有2筆金 額分別為125,615元及642,115元,有收到?款項用途?)1 25,615元為原來美金10萬折合台幣之差額款退還給我。64 2,115元是被告等人改口說授權金約8萬美金,就將差額款 退還給我。」、告訴人范睿婷亦於偵查中證述:「他們有 通知我方已取得商標授權,所以才匯款192萬元,但是有 詢問對方,對方表示要跑完流程後才會提供系爭商標授權 ,匯完之後才給我系爭商標之圖庫。」(110年度他字第6 761號卷第101頁),由此,益徵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渠等所為要難認符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
(五)至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將 商標口罩授權及民生用品授權應分屬二不同授權標的,而 顯然將此二授權混淆誤認;又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查聲 請人取得TRONIC USA開立KAKAO FRIENDS台灣地區口罩製 造販售正式授權書為聲請人楊宗憲與TRONIC公司負責人Ja mes溝通後始取得,且該授權期間僅短短2個月,致告訴人 需另行支付美金6,666元延長授權期間,故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惟如前述,本案證人張偉倫已就其與被告許鴻展羅意如及告訴人范睿婷楊宗憲商談本案美國TRONIC公司 就本案系爭商標授權事宜始末證述如前,而無從排除本案 係因證人張偉倫所述,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對於上開「授 權金定義」之認知不同所致,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係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被告為本案授權事宜洽談。 另按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 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 ,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



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 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 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 審酌,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即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許鴻展羅意如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 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 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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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