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緯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
人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緯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緯宏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在案。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112年6月2日重新審 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再行向本院聲請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 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 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經查,受刑人前分別因: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9 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4年及併科罰金8萬元部分,改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8月部分駁 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 、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㈢槍砲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4年確定 ,嗣經同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判決撤銷其緩刑(下稱
乙執行刑)。上揭甲、乙執行刑自108年5月28日起接續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108年度撤緩 字第61號裁定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前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惟受刑人前次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 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而 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 第1120162480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經重核假釋,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