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2
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謝志民(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判決確定,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未諭 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7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 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且確定裁判 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 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 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案件 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 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 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29號(下稱本案判決)就有罪部分,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5月 (轉讓偽藥部分,並已於111年7月28日確定),被告就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4年,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 決上訴駁回,全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判決確定,此有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 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本案判決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㈠ 1 新臺幣15萬7,300元 ㈡ 25 毒品咖啡包原料(咖啡粉)82包 ㈢ 27 IPHONE黑色手機1臺(型號:7) ㈣ 28 SAMSUMG手機1臺(顏色:黑色) ㈤ 29 I PHONE手機1臺(顏色:粉色;型號:6s) ㈥ 30 I PAD平板電腦1臺(顏色:白色;型號:IPAD MINI) ㈦ 31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 ㈧ 32 蘋果筆記型電腦1臺 ㈨ 33 ASUS筆記型電腦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