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40號
TYDM,112,聲,84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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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櫳萱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334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命
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就上開有期徒刑檢察官僅准以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准易科 罰金,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並未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同案被 告陳紀仲既為相同犯行,卻得以易科罰金,顯違平等原則。 再者,受刑人之罪行輕微,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家中老小需受刑 人照顧,若無從易科罰金,將無法外出工作,易服社會勞動 徒生家庭生計之困擾,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 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 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 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 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裁量之權限,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 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 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 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上開易刑處 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 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接獲通知應 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到案,且 該案執行檢察官於112年2月2日在臺灣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以「受刑人偽造文書之目的係偽造同意書、 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使被害人周文鈺陳柏勳成 為自己在旻鑫公司、鑫靜脈公司中控制之人頭董監,操控旻 鑫公司、鑫靜脈公司進行商業行為而獲有利益,受刑人掌握 公司經營權獲有之利益顯高於易科罰金之金額,本案未實際 估算受刑人握有經營權期間之經營權價值,進而討論犯罪所 得沒收,如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仍獲有犯罪利得,未將犯 罪動機消除,顯無矯治之效,是不准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 犯為白領犯罪、智慧型犯罪,反映出受刑人為商業利益,不 願付出勞力時間取得被害人同意,取巧漠視程序之正當必要 ,參酌受刑人之前科,僅准易服社勞」等理由,認受刑人不 准易科罰金,而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 官、檢察長核可,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分別於112年2月 2日、112年2月3日在該審核表上蓋章核示,嗣後受刑人並以 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書向執行 檢察官表達請由准予易科罰金之意見,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3月24日桃檢秀干112執1334字第1129032661號 函回覆受刑人,告知「本案台端偽造文書之目的係偽造同意 書、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文書,使被害人周文鈺



陳柏勳成為台端於旻鑫公司、鑫靜脈公司中控制之人頭董 監事,操控該兩公司進行商業行為而獲有利益,台端掌握公 司經營權獲有之利益顯高於易科罰金之金額,本案未實際估 算台端握有經營權期間之經營權價值,進而討論犯罪所得沒 收,如准予易科罰金,台端之犯罪動機未與消除,顯無矯治 之效,是本案否准台端易科罰金。又台端所犯為白領犯罪、 智慧型犯罪,反應出台端為商業利益,不願付出勞力、時間 取得被害人同意,取巧漠視程序之正當必要,參酌受刑人之 前科紀錄,准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於本案執行前安排家中 事務,如不服本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得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 」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桃檢秀干11 2執1334字第1129032661號函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4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受刑人雖認該執行指揮,有前揭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述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違反平等原及其家庭等具體狀況,難以易服社 會勞動,而聲明異議。然查,在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後,受 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已據受刑人以刑事執行案件陳述 意見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書等文書陳述明確,而檢察 官更以函文對受刑人具體說明何以不准予易科罰金,僅准予 社會勞動之理由,執行檢察官就事實認定並無錯誤,且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亦有合理之關連性, 況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犯行,受刑人與共犯陳紀仲以不正當 方法使旻鑫公司與鑫靜脈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以掩飾未繳納股款之情,復偽造被害人周文鈺陳柏勳之署 名、印文於前揭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使主管機關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臺中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將相關不實內容登載於 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2人,並有違公司財務 之健全及管理,及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 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受刑人並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自應予以非難,故就此種白領犯罪,執行檢察官 除考量受刑人是否達矯正效果之特別預防目的外,威嚇之一 般預防目的亦應在考量範圍之內,倘若率然准予易科罰金, 亦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暨一般社會法秩序不符。足徵執行檢 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受刑人之前科 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不准易科罰



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 裁量權之運用合理妥適,無何違誤之處。是以,受刑人雖以 其並無前科,可見易科罰金應可達矯正效果云云,惟執行檢 察官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威嚇)目的,受刑人前揭所指, 尚非有據。此外,受刑人雖以同案共犯陳紀仲得以易科罰金 ,受刑人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此經檢察官具體審酌後 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自難比附援引。綜上,本件未見 檢察官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況,難認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㈢受刑人固另以其因案入監將徒生家庭生計之困擾為由,對檢 察官將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查,刑法第 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 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 易科罰金,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則異議意旨所陳上 情,尚不影響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其不 准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況且,因犯 罪而受刑罰制裁,原本即必然對於受刑人之家庭、工作、生 活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受刑人如果確實明白自己對於家庭 支援之重要性,則受刑人當應更潔身自愛,勿蹈法網,從根 本上斷絕因受刑罰執行致影響其生活的可能性,而非期待犯 罪後尚得以此作為爭取易科罰金機會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罰金 之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准 予易科罰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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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