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57號
TYDM,112,聲,75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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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黃全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裁定人即犯罪嫌疑人賭博案件(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62號、20466號),聲請撤銷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撤銷扣押書所載。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得為聲請撤銷扣押者,依據扣押標的為物、或權利 之狀態應分別為物之現在所有權人或權利之權利人。次按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 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 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扣押裁定人即被告黃全宇(下稱被告)因 涉嫌賭博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62號、第20466號案 件偵查中尚未偵結。而該案於偵查中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及偵查該案之員警為保全被告將來審理後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於偵查過程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第2項、第3項逕行搜索規定執行搜索,並查扣現 金新臺幣(下同)236萬2,244元,復於112年3月10日 向本院陳報核准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10日桃 檢秀列112逕搜9字第1129028278號函文及逕行搜索陳



報書、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被告所涉本案仍在偵查中, 有桃園地檢署前揭函文可參,是本案尚未經檢察官偵 結處分,遑論案件有何審理進度,是扣案之現金,仍 有引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於現階 段遽行發還,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可能使將來審 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本院衡酌為 審理需要、證據保全及尚有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 行之需求,該扣案現金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衡酌該案件 進行之訴訟程度,經扣押之現金係為保全將來對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解除扣押命令、發還扣案現金,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件:聲請撤銷扣押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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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