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08號
TYDM,112,聲,70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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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家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453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 家豐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算至111年12月2 2日止,共計449日,惟檢察官就受刑人之羈押日期少算相當 多日,請求重新核算羈押日期,並重新折抵刑期,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 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 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 ,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 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 期起算日,並非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 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 定日之前1日。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 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 ,不生折抵刑期問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於110年9月29日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執行拘提到案,於偵查中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本院乃於110年9月30日裁定被告羈押,嗣該案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3年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於 111年11月11日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度 執申字第14532號之1、111年度執申字第14533號之1執行 指揮書執行上開罪刑,以111年11月11日為刑期起算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532號、111年度執字第1 45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之羈押期間計算有誤,應重新 核算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等 案件既已於111年11月11日確定,其刑期之計算應自裁判 確定之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算;又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 11年11月10日止共計408日,係受刑人羈押前之拘提期間 及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可折抵刑期;而自111 年11月11日起至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日止,則係受刑人在看 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 決經確定後之拘禁,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不生折抵 刑期問題。亦即,受刑人自111年11月11日起係自被告轉 換為受刑人身分而續於看守所中執行有期徒刑,並非執行 羈押,自不計入羈押期間。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 期起算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羈押自110年9月29日 至111年11月10日止計408日折抵刑期」等語,於法並無不 合。聲明異議意旨認受刑人之羈押期間應計算至111年12 月22日止,顯有誤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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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