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95號
TYDM,112,聲,1895,2023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勇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112年度執字第63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勇京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勇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吳勇京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備註指明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中編號1、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編號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得易科罰金,且經 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一覽表所示之罪,「要 」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經本院查詢亦回覆無意見(本院卷附調查意 見回覆表)。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 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有期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