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少甫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少甫(下稱被告)已自白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在得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 後更願接受刑罰制裁,無推諉刑責之意,僅因家中狀況希望 服刑前有所安排,絕無逃亡疑慮,請求法院以具保及命其每 日至警局報到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徐永洋 、羅志峰、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等人之供述、扣案毒 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16316號鑑定 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 紋字第1117032904號鑑定書、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 及同案被告黃彥霖、蔡翔宇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於案發後有從桃園逃匿至臺南以躲避刑責,而於臺南 遭緝獲之事實,其涉及之罪又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
告涉嫌運輸之毒品數量驚人,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 心健康影響甚鉅,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理之公 益,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於民國11 2年2月18日開始羈押,並於112年5月18日延長羈押。(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已 有從桃園逃匿至臺南以躲避刑責,而於臺南遭緝獲之情事 ,顯然其已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事實,尤以被告涉犯之罪 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 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 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涉嫌 運輸之毒品數量驚人,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 影響甚鉅,縱本案已於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仍有高度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執 行程序之公益,是參以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理程 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