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07號
TYDM,112,聲,180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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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志峰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志峰(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程序均自白全部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或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後,所犯之罪已非重達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長年與家人同住,也有穩定交 往之女友,實無理由捨棄其家人與女友逃亡,請求法院以具 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同案被告胡少甫徐永洋黃彥霖李晏翔范綱皓等人之供述、扣案毒 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16316號鑑定 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 紋字第1117032904號鑑定書、000000000號鑑定書、同案 被告胡少甫黃彥霖蔡翔宇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 斟酌被告涉嫌運輸之毒品數量驚人,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甚鉅,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 理之公益,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於 民國112年2月18日開始羈押,並於112年5月18日延長羈押 。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 之罪既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涉嫌 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可預期將面臨甚重之刑罰,此等情 事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 吉避凶之本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 酌被告涉嫌運輸之毒品數量驚人,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 民身心健康影響甚鉅,縱本案已於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仍有高度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可能之上級審審 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是參以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 序之順利進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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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