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00號
TYDM,112,聲,1800,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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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銘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另以112年度 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就附表所示各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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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