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112年度聲字第1758號
112年度聲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國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邱繼玄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0198號、第520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2073號、第2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曾志國、邱繼玄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二、曾志國、邱繼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曾志國、邱繼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 告訊問後,認依被告曾志國、邱繼玄之供述、各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鑑定書、租車資料、匯款資料、扣案物等證據 ,足認被告曾志國、邱繼玄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重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曾志國、邱 繼玄之說詞均前後不一,且尚有同案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0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該日起羈押禁見 在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 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三、經查:
㈠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月8日審判程序及訊 問程序,對被告曾志國、邱繼玄訊問並聽取檢察官、曾志國 、邱繼玄等人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以被告曾志國之供述及 被告邱繼玄之自白及上開事證,仍足認定被告曾志國、邱繼 玄共同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現被告曾志國、邱繼玄之 羈押期間雖均將屆至,然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被告曾 志國、邱繼玄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 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此外,雖本案已辯 論終結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 設若非予羈押,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曾志 國、邱繼玄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曾志國、邱繼玄有逃亡之虞, 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對被告曾志國、邱繼玄之羈押亦合乎比例原則。綜 上,被告曾志國、邱繼玄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 押必要,均應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又因被告邱繼玄前已就被告曾志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轉為 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完畢,本案就被告曾志國、邱繼玄所涉部 分亦已於上開審判程序審結,慮及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 ,於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7月20日宣判,是 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曾志國、邱繼玄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對被告曾志國、邱繼玄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曾志國、邱繼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均 表明希望予被告曾志國、邱繼玄交保停止羈押,被告邱繼玄 及其等辯護人亦先後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曾志 國、邱繼玄及其等辯護人所提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略為本 案已審結,被告曾志國、邱繼玄均無串供或滅證之虞,被告 曾志國、邱繼玄也會面對刑責,無逃亡之虞,對於被告羈押
之原因已消滅),均無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從而,上開具 保停押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