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毅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毅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毅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 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俱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 1年3月1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 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 益程度,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雖認「惟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考量本件為拘役刑,且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刑確定,裁量空間有限,顯無拖延裁 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