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18號
TYDM,112,聲,1718,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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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明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明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 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俞明杰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定執行刑,並表示:被告於當初犯罪時年紀尚幼;現 已成家,家中有妻女及奶奶,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受刑 人112年5月18日聲請狀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就本案充分 表示意見,當毋庸再予其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2年5月18日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 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11年8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各罪,其犯罪 日期均在111年8月9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10所示之各罪,雖分別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 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 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 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總和〈1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9之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編號10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總和為5 年6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 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2月間之某日至110年1月4 日」,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俞明杰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俞明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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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