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11號
TYDM,112,聲,171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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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業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業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業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 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 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在110年11月3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 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洪業東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本件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洪業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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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