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65號
TYDM,112,聲,1665,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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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凱逸(原名詹盛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
訴字第741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凱逸(下稱被告)因涉犯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74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因本案遭起訴後,心情低落,導致多 次服用毒品,用以自我麻痺,尚請諒察,被告均已坦承全部 犯行,勇於承擔過錯,且被告尚有妻子、幼子待扶養照顧, 懇請准予交保、限制住居,用以替代羈押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次按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一)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故聲請人以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 定,應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並有卷證 資料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汽車旅館遭經緝 獲到案,且本案前經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命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案卷宗確認無訛。
(三)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 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業經傳拘未 獲,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發布第1次通緝,嗣於同年12 月19日遭逮捕到案,經受命法官當庭命其限制住居在其陳 報之居所,並告知行準備程序之期日,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當日始具狀陳稱生病欲請假而未到庭,然未附具任何診斷 證明,可認其當日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囑警 對其戶籍地、居所及限制住居址進行拘提均未獲,再經本 院於112年4月13日發布第2次通緝,惟本院卻於同年月11 日收受以被告名義出具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故經 本院再行傳喚被告到庭以確認聲請狀之真實性,被告亦未 到庭,經本院駁回該聲請,是綜上情狀,足認被告實際居 住處所非其陳報地址,顯有隱匿實際居住處所之情,已有 事實足認被告逃避審判之虞,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顯無替代羈押之可能,為確保審判之進行 ,當具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非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原處分並無違法 不當。從而,本件被告執上情詞不服原處分,求為撤銷,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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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