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11號
TYDM,112,聲,1611,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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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1號
受 刑 人 方子瑜(原名方聖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方子瑜(原 名方聖道)雖就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 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 正事項,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 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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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