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侑綸(原名謝侑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侑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侑綸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2/01/12; 附表編號3之偵查案號應補充110年度偵字第10412號、111年 度偵字第23250號;附表編號3之法院案號應補充111年度矚 易字第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3罪, 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侑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