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30號
TYDM,112,聲,153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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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查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4/18」應 更正為「111/02/16」),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 正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



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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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