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義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義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義星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名,編號2、3部分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類型
相同,且編號1、2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同1日,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2
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姜義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