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62號
TYDM,112,聲,126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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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建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15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 建閔所為,尚難與飲酒過量致精神狀態及駕車操控能力已受 影響卻仍執意駕車之情形等同視之,且本案發生之時間距離 前案已逾3年,其於前案後均會請配偶協助呼叫代駕司機, 並非無悔悟之意,尚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 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 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 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下 稱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 人於112年4月6日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5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受刑人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⑴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⑵ 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1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⑶ 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於103年4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⑶所示之刑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已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執行紀錄,亦堪認定。  ㈡受刑人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2年2月19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 件審核表載明「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 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 」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且經檢察長核閱完成,再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 2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該署報到,並檢附刑事執行 意見書,該意見書上載明「臺端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為保 障臺端權益,認於本案執行前,有給予臺端對本案執行表 達意見之必要,請於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所載到案日期, 務必攜帶本件意見書到署(請事先填寫完畢),以供檢察 官得就臺端所述個人特殊事由,通盤考量具體情節後,再 為執行。」等語,並經受刑人表明意見略以:本人因自認 休息足夠且酒精已退,開車上路經攔檢酒測超標,深感自 責,鑒於本人家庭清寒困苦,平日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 中風行動不便,懇請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給予機會 等語,經承辦書記官檢附受刑人前述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資 料,於112年2月20日呈請檢察官核示,由檢察官於112年2 月21日批示「如無酒癮治療紀錄,即不准易刑,如有,再 重新審核」,並擬具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其後受刑人於 112年4月6日到該署接受訊問,並未陳述任何有酒癮治療 紀錄之情事,受刑人即於同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桃園地檢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 述意見書、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足見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前,已給予 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已就受刑人10年內3犯以 上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有無個人 特殊事由等情狀予以衡酌考量,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 ,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 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不准受刑人聲請易 科罰金,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經核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雖以上情為由,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顯然漠視法令之誡命,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且曾 經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再犯罪質相同 之犯罪,顯見其對於易刑處分之效果極為薄弱,則本件執 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 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考量後,認如予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係在合法範圍內 行使裁量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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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