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聖智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二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龔聖智經 本院依其上訴狀陳報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5頁、第69頁)合法 傳喚後,被告僅具狀泛稱其在嘉義趕工,不克前來開庭云云 (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院傳票既於開庭前一個月以上即送 達被告指定地址(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得知開庭日期後, 不依法請公假前來開庭,反而於開庭前夕片面稱因工作繁忙 不克前來云云,顯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被告具狀上訴僅附其房屋租賃合約及他案不起訴處分書、刑 事裁定,並未敘明具體理由。
三、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 本應知所警惕,惟其竟不知悔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萌施 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 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除本判決理由欄 第一段、第四段關於程序上之補敘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四、本件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8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7日收
案繫屬,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收文戳章可查。本案於110年10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當下, 起訴條件已具備(在此引用原審判決所交代),檢察官對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不因本案繫屬於法院之後,被 告又因他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與111年4月7日執 行完畢乙節所影響,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 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