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63號
TYDM,112,簡上,16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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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建軒(原名古盛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見簡上卷第11頁)、上訴人 即被告古建軒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簡上卷50至51頁),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已經提供精 神狀況不佳之診斷證明書,也承認本案之毀損犯行,實係因 當下情緒不穩而毀損告訴人江鳳珠之監視器鏡頭,現在也很 煩惱,而且開庭至今都有積極認罪。還有在案發之後,當時 一直在打零工,沒有時間去找對方和解,也想說法院有安排 調解,在當場交付賠償金給對方,另外也有麻煩鄰長親自跑 一趟去找告訴人,對方說已經有來法院遞刑事撤回告訴狀, 因此法院判處拘役40日實在太重了,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被告在原審判決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姜鳳珠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至63頁、第73頁) ,是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恰,被告執此為由提 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僅因不 滿告訴人提供涉嫌他案之監視器影像給與警方偵辦,恣意毀 損告訴人之第三號監視器(價值新臺幣4,000元),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現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毀損之 物品價值不高,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之部分損失,暨被 告罹患之疾病與就醫之情形(見偵字卷第85頁之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此外,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 傳票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2年6月8日審 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9頁、第8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軒(原名古盛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3 行「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 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刪除,並補充證據:監 視器錄影光碟
二、被告古建軒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 ,固屬累犯,然因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行為態 樣有別,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依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被告所犯之毀損罪毋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古建軒無故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品行、告訴人所受損害、警詢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罹患之疾病及就醫情形(見偵卷之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持以毀損之鐵棒,並未扣案,卷內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古建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軒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 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鄰居姜鳳珠提供其涉 嫌他案之監視器影像與警方,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 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上午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姜鳳珠住處前,持鐵棒破壞姜鳳珠所 有裝設於該處之第三號監視器(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 致該監視器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姜鳳珠。二、案經姜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建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姜鳳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 犯毀損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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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