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61號
TYDM,112,簡上,161,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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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廷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金廷澔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 其提供鄭勳威名下之本案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沒收、 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 審判決書)。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有被告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1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而於本院112年4月12日 準備程序,被告僅稱「我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本來就有 做遊戲買賣」、「後來我有拿1萬給鄭勳威,他說要拿去給 被害人。我會再回去把相關證據提出」,並稱於同日下午5 時即會將證據以掛號寄至法院。惟被告迄未補陳上訴理由及 提出其所稱證據,後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 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112年5月17 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其有未能到



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廷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廷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民國111年1 月8日晚間8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 」;倒數第3行「其中於同年月8日」,應更正為「其中於同 年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444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提供鄭勳威明下之本案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鄭勳威明下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鄭勳威明 下之本案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鄭勳威 明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價為償還、抵 銷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明確,是被告提供販賣本案帳戶所得抵銷之1萬元債務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
  被   告 金廷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廷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依其一般社會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將會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且作為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 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利用不知情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鄭勳 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8日晚間8時55分前某 時許,以還款匯款需求為由,提供鄭勳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N」向陳建翰推薦TCH EXCHANGE投資網站可獲利,如獲利需先匯款始可辦理出金云 云,再由LINE暱稱「LBC客服人員」指示陳建翰匯款,致陳 建翰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27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作為償還鄭勳威欠款之用。嗣經 陳建翰於匯款後察覺異狀,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建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廷澔坦承欠鄭勳威2萬5千元,並提供鄭勳威上開 帳戶,並傳送匯款1萬元與鄭勳威之交易明細予鄭勳威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係伊賣東西別 人轉帳的,伊請賣家直接轉到他帳戶,是買家買玩遊戲裝備 後,將明細傳給伊,伊再傳給鄭勳威,告訴鄭勳威這是環鄭 勳威的錢等語。經查被告欠鄭勳威2萬5千元,並請買家匯款 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害人陳建翰被詐騙而 匯款鄭勳威前開帳戶之事實,有鄭勳威陳建翰及供述,並 有鄭勳威帳戶資料、被害人陳建翰遭詐騙之展障之交易明細 、詐騙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並為匯款之資料及與鄭勳威與被



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證被害人陳建翰確有被騙 ,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應堪確認。而被告辯稱 賣遊戲裝備云云,命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到庭提供資料,又 拒不到庭提供出售遊戲裝備相關資料,有本署點名單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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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