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35號
TYDM,112,簡上,13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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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穎之上訴狀記載(見簡上卷第13頁 )與準備程序中所述(見簡上卷第54頁),已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 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與告訴人王清芳有意達成和解, 雙方已經約定好時間進行,惟因那時被告懷有身孕,而且胎 氣不穩,導致沒能與告訴人如期進行調解。現因被告孩子已 經六個月大,被告目前在家中帶孩子,沒有任何金錢收入, 全由孩子的父親賺取生活費用,懇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 會,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 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 實及理由欄二、㈡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已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3頁、第43 至45頁),是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 而原審審酌被告竊盜之前科紀錄,量處拘役30日,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 傳票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2年6月8日審 理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7至69頁、第83頁),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葡萄酒壹瓶、益敏優多壹瓶、豬肉乾壹包、隱形眼鏡貳盒及糖果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竊盜前 科,猶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清芳達成和解,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葡萄酒1瓶、益敏優多1瓶、豬肉乾1包、隱形眼 鏡2盒及糖果2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81號
  被   告 李佳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上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新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葡萄酒1瓶 、益敏優多1瓶、豬肉乾1包、隱形眼鏡2盒及糖果2包(價值 共計新臺幣1,03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 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王清芳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佳穎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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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