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21號
TYDM,112,簡上,12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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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凌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60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凌東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沒收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凌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66、 9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凌東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調解,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非 公開活動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期間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 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 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 61至62、73、101頁)。是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已坦承本案 犯行,並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其甚有悔意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 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故以行動電話窺視告訴人如



廁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前開金額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院審理時自陳現為大學生、警詢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 告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用以遂行本案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凌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凌東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郭凌東偵查中供承 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郭凌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供述」,並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郭凌東於偵查中固坦承有 透過所持手機自拍即時顯示功能,探視告訴人張○○如廁之隔 間,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犯行,辯稱:我當 時急著上大號,因男廁都有人使用,一時緊急才進入女廁解 決需求,之後怕遭人發現使用女廁,才會以手機探視左右隔 間,以確認女廁內目前有無其他人,我不是無故窺視云云。 然查,一般人使用公廁都會自然產生諸如腳步、開門、排泄 甚或洗手等聲響,是縱因故要確認公廁內有無其他人在場, 大可靜待片刻,即可輕易確認有無其他人使用鄰間廁所,殊 難想像會有人以被告所辯之方式確認,尤其苟被告辯詞屬實 ,其擔憂遭人發現使用女廁,無非係害怕遭人懷疑係別有居 心進入女廁,又豈會採取以手機探視左右隔間之瓜田李下舉 動,反而自招他人懷疑其為「變態」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 辯悖於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偷窺慾望, 率爾利用手機窺視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及尊嚴,所為殊無可取;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 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情節、素行、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所有用以遂行本案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00號
  被   告 郭凌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凌東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6時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中原大學維澈樓1樓女廁隔間後未久,適逢張○○( 真實姓名詳卷)進入郭凌東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竟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持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自隔間牆板上緣伸出,透過該 手機內建鏡頭攝錄畫面在手機螢幕上即時顯示之功能,利用 手機窺視張○○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嗣經張○○發覺後 出聲質疑郭凌東所為,並通知校方協助報警處理,為警扣得 上揭手機。
二、案經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凌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作案 用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 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罪嫌,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扣案手機經警確認,未 有告訴人如廁歷程抑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檔案(參111年1 1月2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此外 ,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為業達於錄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之既遂程度,而刑法竊錄罪不罰未遂犯,是 本件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竊錄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不 同法律涵攝,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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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