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17號
TYDM,112,簡上,117,2023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黃麒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述 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 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 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