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
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記載「事實」欄及「理由」欄一、二部分(如附件 )。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緊密時空為本案言 語,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言語獨立性薄弱,自應評價為接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為本案言詞係於緊密時空所為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否認犯行,更未向告 訴人表達歉意及慰問之意,顯見被告犯罪後並無悛悔,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
量刑顯然過輕,實無從收警惕之效,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 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土地糾紛 而為本案言語,實有不該,且迄未得告訴人原諒,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暨職木工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3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第2頁之理由 欄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 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 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 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理誠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因八德區新興段226地號土地使用問題與詹文瑞發生爭執,呂理誠竟不顧多名參與會勘之公務員及民眾在場,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你是什麼小」、「幹你娘卡好」、「我人已經叫好,我等下就要揍他,你給我試試看」、「幹你娘咖賀勒」、「幹你娘你是在盧什麼小」、「幹你娘,你是沒被人家揍過」等語辱罵及恫嚇加害詹文瑞之身體,使詹文瑞之名譽遭貶損,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理誠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事實欄所載言語(下 稱本案言語),復辯稱:因為告訴人詹文瑞在我們的共同持 分的地上蓋違章建築,我很生氣,要嚇他,但我沒有恐嚇及 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偵卷46頁)。
㈡惟觀諸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偵卷31-32頁),可知,被告確有 口出本案言語,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能不知本案 言語含有侮辱及恐嚇之意思,且現場有不詳之人於被告陸續 講出本案言語之間,多次勸阻被告不要這樣說話、不要這麼 大聲、不要亂,被告仍無視他人理性勸阻,執意繼續罵告訴 人及數次揚言要揍告訴人,顯已逾越單純發洩情緒之範圍, 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緊密時空為本案言語,侵 害同一法益,各次言語獨立性薄弱,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 一罪。再被告為本案言詞,係於緊密時空所為之自然意義一 行為,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尚有誤會。
㈡另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本案言語,雖逾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惟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土地糾紛而為本案言語,實有不該, 且迄未得告訴人原諒,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 為時年齡、國中畢業暨職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