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2號
TYDM,112,簡,92,202306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
01、336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206號),嗣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榮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8-10 列補充為「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第2頁第2-3 列補充為「將款項匯入劉榮辰之前開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第4頁編號9姓名更正為「林玨如」;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劉榮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卷第55 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之記載(詳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
2.起訴書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併辦意旨書業已載明此部 分所示罪名,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向被告告知前揭適用罪名, 已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且基礎事實亦屬同一,爰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罪數: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明確表達願意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意思,且與有到場參與和解之被害人 、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76-1 頁、第91-93頁、第103頁,及簡字卷),足認已有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以及考量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提出之就診紀錄及診斷結果(易 卷第59-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無 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均未 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 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 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瀅羽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01號
                        第33687號  被   告 劉榮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後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辰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必須 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金融帳戶提款卡除提款功能外,並 無確認人別資料或查核持卡人信用狀況等功能。是劉榮辰應 可預見該貸款公司並無貸款之真意。而劉榮辰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後,該貸款公司即可利用提款卡及密碼,任意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進出劉榮辰之金融帳戶,劉榮辰極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劉榮辰竟為貪圖核貸可能性,基於縱 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提領後,再自桃園市中壢區,將其所申 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寄交至臺 北市南港區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係貸款公司之人。該貸



款公司於核貸評估完成前即將劉榮辰封鎖,衡情劉榮辰至此 即應知有異,然其卻仍未將帳戶掛失或向反詐騙專線求助,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容任故意,放任其帳戶由無從追索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劉榮辰之前開帳戶。
二、案經王邱舜呂宗庭、顏志婷、蔡胤、陳誼庭楊玉鳳、江 玉婷、溫上婷、陳澤寬林鈺如唐君傑訴由桃園市政府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榮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 辦貸款,對方稱須要用到伊的金融帳戶提款卡來確認伊的信 用狀況,才不疑有他寄出,不知會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且 伊罹有重度憂鬱症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人確有遭人詐騙 一節,業據告訴人王邱舜呂宗庭、顏志婷、蔡胤、陳誼庭楊玉鳳江玉婷、溫上婷、陳澤寬林鈺如唐君傑於警 詢指訴及被害人顏志婷於警詢指述甚詳。次查,詐騙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以逃避檢警追緝,迭經媒體、網路報導 ,且被告於雙方約定通知核貸期限前即遭對方封鎖,衡情自 應心生警覺立即掛失帳戶,然其卻放任對方使用其帳戶,足 信被告在寄出提款卡時,即已有捨棄該帳戶之使用權而教他 人使用之意,才毫無追討行動。是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結果 ,卻默示任由該貸款公司人園使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之款 項,且交付帳戶金融卡前又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確認 該貸款公司之設立地點、承辦人員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或 撥打165專線查證等),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 故意甚明。末查,被告雖辯稱其患有憂鬱症,然其迄偵查終 結前並未能提出其因罹有憂鬱症,致其於110年4、5月間之 違法意識因此減低或喪失之積極事證供本署調查;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對於犯案期間之行為均能詳細描述,益徵其於犯罪 期間之違法意識仍與常人無異,尚難執此作為阻卻違法知事 由。此外,有告訴人呂宗庭提出存摺明細,陳誼庭、溫上婷 、唐君傑楊玉鳳提出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江玉婷及顏 志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陳澤寬提出之中國信 託轉帳證明1紙提出之網路交易結果各1紙;告訴人蔡胤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及被害人劉語蓁提出之交易明細各 2紙,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資料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王邱舜 該詐騙集團先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致左列之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下單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劉榮辰之上開帳戶。然因遲未收到貨品,始悉上當。 王邱舜委由其友人白岑怡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入1,340元。 2 呂宗庭 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入2,460元。 3 顏志婷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匯入1,900元 4 蔡胤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5分、17分許,先後匯入5萬元、5千元。 5 陳誼庭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入4千元 6 劉語蓁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匯入1,080元 7 楊玉鳳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匯入1萬元 8 江玉婷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匯入6千元 9 溫上婷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入6千元 10 陳澤寬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匯入5,120元 11 林鈺如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匯入2,460元。 12 唐君傑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匯入5,1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06號
  被   告 劉榮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之後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榮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以寄送方式,將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貸款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6時 5分前之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粉奶之廣告, 楊玉鳳於110年5月15日16時5分許,瀏覽網站發現上開廣告 ,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騙集團某成員向楊玉鳳佯 稱:一次買12罐,算便宜一點,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 玉鳳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7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 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楊玉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楊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楊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榮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 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劉榮辰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8101、336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8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 前揭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 同一帳戶之行為,且被害人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 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