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8號
TYDM,112,簡,8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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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閎(原名王興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7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7
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薪閎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8日在遠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桃園市 中壢區某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待取得前揭門號之SIM卡後,旋即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薪閎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4日上午某時,電聯黃 和益,佯稱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祥春,稱黃和 益涉嫌洗錢案件,建議其應證明財力自清,並詢問其名下是 否有不動產云云,黃和益因而陷於錯誤,即告知其擁有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地,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黃和益佯稱其 為代書,指示黃和益前往新北○○○○○○○○辦理上開房地之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同時指派取款車手曾建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和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恩精 品當舖」商討將上開房地抵押貸款事宜,曾建家復於110年8 月12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和益至上開當鋪拿 取該不動產辦理抵押所得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本案門號致電黃和益,並指示 黃和益直接將上開款項其中之31萬元作為「介紹費」交付予 曾建家,及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 路2段2巷公園附近,將餘款519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嗣因黃和益告知其女兒前情,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和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建家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雙向通信紀錄、遠傳電信使用門號詳細資 料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可預 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之工具,仍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不法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以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 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本件詐欺正犯之行為, 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㈡ 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 查緝欺騙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 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 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考量被告前已有 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本院考 量其客觀價值低微,應不致無另作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稱此次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尚未獲得報酬,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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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