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原名李俊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371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謙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 起訴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7年11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第7行起「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108年1月2 2日10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謊稱護照在家中 遺失,使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 局之護照專用章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而將李謙護 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護照遺失申報 表上,並生損害於該警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更 正為「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謊報前開 護照遺失,由不知情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暨『護照遺失即時通報系統』之 電磁紀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事宜,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接受 前述通報後,於『護照歷史檔』項下自動登載護照遺失並註銷 。嗣李謙於108年1月30日持前開申請表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第15行「於109年12月10日」,
應更正為「於108年12月10日」;第17行「柏林」,更正為 「都柏林」;第22行「而將李謙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更正為「由不 知情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護 照遺失申報表』暨『護照遺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辦理 遺失通報登載事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訴卷第117頁)。
二、核被告李謙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後,進而持以申辦新護照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其於108年1月30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經 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108年1月22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 訴卷第116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不法集團變造護照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 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逕向警局謊稱遺失而取得遺失申 報表,並持之向領事局申請補發新護照,嚴重影響外交部對 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及警察機關 登載之正確性,將使國人爾後出國時須經他國嚴審簽證,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業,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4次犯行犯罪情節 、時間差距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1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被 告 李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基於將 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 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民國107年12月23 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李謙之上開護照,自義大利卡莉 亞里機場搭乘KM116班機欲前往英國格域機場時遭查獲。(二 )李謙知悉上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並未遺失,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108年1月22日10時許,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謊稱護照在家中遺失,使該分局不知 情之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中 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而將李謙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並生損害於該 警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三)嗣李謙重新申辦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護照後,再於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將 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前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 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109年12月10日 名為「Li Zhiwei」之大陸人士持李謙之上開護照號碼:000 000000號護照,自瑞士蘇黎世機場欲前往柏林時遭查獲。( 四)李謙知悉上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並未遺失,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109年1月6日14時許,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謊稱護照在旅行社遺失,使該分局 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 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而將李謙護照遺失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並生損害 於該警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四)時間向警察局申報護照遺失,並有將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交予不詳之人,惟辯稱: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是在106年因為搬家遺失等語。 2 證人李育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與證人同居時間自103年至107年6月,期間被告未曾搬家之事實。 3 國人護照資料查詢單、護照遺失申報表各2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22日10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申報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在家中遺失,又於109年1月6日14時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申報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在旅行社遺失。 4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4月15日領一字第1095113009號函(包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07年6月至108年9月及108年9月至109年1月在歐洲發現使用中華民國護照偷渡名單情資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被告入出境資料 1、證明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及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遭他人冒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於108年6月27日後並無入出境紀錄之事實。 5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雄獅總法字第10912010號函 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間並未參加公司國外旅遊行程或委由公司代申辦護照之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李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 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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