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號
TYDM,112,簡,4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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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原名陳博翔



廖乃瀚


邱旻濬(原名陳邱一)



林郁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乃瀚邱旻濬、林郁倫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宇、廖乃瀚邱旻濬、林郁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 第45至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陳彥宇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黃逸 得,但其恐嚇之目的係為強暴、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 ,是被告陳彥宇之恫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至明。核



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四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誤會。被告四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陳彥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二罪),其中一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6頁、第49至59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酌被告陳彥宇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 妨害自由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陳彥宇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 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被告林郁倫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 決,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簽立本票、借據等無 義務之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四人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邱 旻濬用以強暴、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之用,惟該支球 棒本來就在現場,業據被告陳彥宇、廖乃瀚林郁倫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見軍偵卷第47頁、第58頁、第105頁),且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邱旻濬個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碎片4張(見軍偵卷第143頁) ,難以拼湊成完整一張之本票,又似非同一張本票之殘餘, 而為告訴人遭被告四人強暴、脅迫之證物,即屬本案之證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26號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乃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邱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郁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一日, 並於民國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得知林郁倫黃逸得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其弟陳邱一、廖 乃瀚、林郁倫,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2日0時5分許,由陳彥宇出面約 黃逸得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凱悅KTV協商債務,黃逸得不 疑有他赴約抵達凱悅KTV後,再由廖乃瀚依陳彥宇指示帶黃 逸得至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抵達後,黃逸得察覺有異 ,以手機傳送求救訊息給女友林宜萱林郁倫見狀隨即強行 將黃逸得持有之手機搶走,再由陳彥宇對黃逸得恫稱:「你 今天沒有處理好,不簽本票及借據的話,你就走不出去」等 語,強迫黃奕得還債,致使其心生畏懼。然後由陳邱一持球



棒毆打黃逸得,致使黃逸得左手臂、頭部受傷(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渠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使黃逸得行無義 務之事,不得不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簽立面額各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2紙(未扣案)得逞。嗣因黃 逸得之女友林宜萱收到求救訊息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偕同警 方抵達上址,警方當場扣得球棒1支、本票碎片4張,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逸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彥宇、廖乃瀚、陳邱一、林郁倫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逸得協商債務之事實。 2、被告陳彥宇當天有約告訴人至上址協商債務之事實。 3、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簽立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2紙之事實。 4、被告林郁倫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備妥之本票、借據並由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2 被告廖乃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彥宇、廖乃瀚、陳邱一、林郁倫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逸得協商債務之事實。 2、被告陳彥宇當天有約告訴人至上址協商債務之事實。 3、被告陳彥宇有叫被告廖乃瀚帶告訴人至上址之事實。 3 被告陳邱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彥宇、廖乃瀚、陳邱一、林郁倫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逸得協商債務之事實。 2、被告陳彥宇當天有約告訴人至上址協商債務之事實。 3、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簽立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2紙之事實。 4、被告林郁倫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備妥之本票、借據,並由被告陳彥宇要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5、被告林郁倫有把上揭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撕毀之事實。 4 被告林郁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彥宇、廖乃瀚、陳邱一、林郁倫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逸得協商債務之事實。 2、被告陳彥宇當天有約告訴人至上址協商債務之事實。 3、被告林郁倫有拿走告訴人持有之手機之事實。 4、被告林郁倫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備妥之本票、借據,並由被告陳彥宇要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5、被告林郁倫有把上揭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撕毀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逸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1、被告陳彥宇、廖乃瀚、陳邱一、林郁倫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逸得協商債務之事實。 2、被告陳彥宇當天有約告訴人至上址協商債務之事實。 3、告訴人抵達上址後察覺有異,有以手機傳送求救訊息給女友林宜萱之事實。 4、當天告訴人持有之手機係遭被告林郁倫拿走之事實。 5、被告陳彥宇由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稱:「你今天沒有處理好,不簽本票及借據的話,你就走不出去」等語之事實。 6、被告林郁倫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備妥之本票、借據,並由被告陳彥宇要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7、被告林郁倫有把上揭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撕毀之事實。 6 證人林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手機傳送求救訊息並要證人報警之事實。 2、當天警方查獲經過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逸得與證人林宜萱於110年12月12日之「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3張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手機傳送求救訊息並要證人報警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表、逮捕通知書、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片共14張 被告4人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球棒1支、本票碎片4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宇、廖乃瀚、陳邱一、林郁倫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 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而被告陳彥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至扣案球棒1支、本票碎片4張,為被 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46條所指,除行為人客 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然被告4人與告訴人間確存 有債務糾紛乙節,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從而,被 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難認其主觀上是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為 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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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