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先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
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緝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先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徐先鴻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另被告 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鄭智仁於民國110年9月後某時, 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等語,然依卷內事證尚 無法認定此被告所述內容確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相關,是不 因此變更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併此指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 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亦危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經 本院通緝約半年後始到案,而於本院訊問時就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院依被告之要求安排調解,被告遵期 到庭惟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徐先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先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6月12日8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智仁佯 稱可提供投資管道獲利,致鄭智仁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0 年6月12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 中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徐先鴻所
指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⑵同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2 萬元予徐先鴻;⑶110年7月1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轉帳20萬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遭受詐欺款項共計25萬元。
二、案經鄭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先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鄭智仁所分別交付及轉帳之款項總計2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智仁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智仁所提出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⑴、⑶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3萬元、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詐欺所得款項2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