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6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秋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110年10月5日業務侵占)及證據,除被告偵 查中辯解不予引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其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倘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且行為人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後之表現等節,亦應為衡酌之重點, 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其侵占之金額僅為1,000元,且已於檢 察官偵查中交還告訴人(偵緝卷72頁),並於本院訊問中, 承認犯罪而未再行卸免罪責,當與罪證明確仍飾詞否認、毫 無悔意亦不為任何彌補者,有所差異。綜合考量前述情形, 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看護,違背他人之信賴,侵占病家託付之日 常所用金錢,損及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其先前亦 有若干竊盜案件經追訴、處罰之情形(臺灣高等法前案紀錄 表參照),仍再犯本案,難以據為有利認定。惟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 值,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5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聲請書記載不另聲請沒收等語,經核正當,爰不贅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
被 告 蔡秋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蘭為林冠燕之母丁月香之看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下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內,收受林冠燕所交付,必須用於丁月 香住院吃用所需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19時17 分許,將林冠燕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並隨即逃 逸無蹤,嗣經蔡秋蘭隸屬之黃愛心仲介公司負責人黃愛心無
從聯繫蔡秋蘭,並轉知林冠燕後,林冠燕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冠燕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林冠燕原欲請被告照顧母親丁月香之零用金1,000元,惟辯稱:伊有工作幾個小時,這1,000元是伊的工資,伊沒有侵占。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前開1,000元為告訴人交予被告保管專用於照顧母親丁月香零用花費之零用金,並非看護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1,000元,業已於111年4月13日庭訊時,當 庭返還告訴人林冠燕,此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