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6號
TYDM,112,簡,16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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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0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0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永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錏管壹佰參拾支、白鐵製攪拌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呂永福所涉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 及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有關同案被告陳進祥所涉本件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㈠被告呂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易字卷第頁 )。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示之「G7-4575號自小貨車」, 應補充更正為「G7-4575號自用小貨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第6行所示之「白鐵製攪拌捅1個」,應更正為「白鐵製 攪拌桶1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呂永福與同案被告陳進祥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呂永福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呂永福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永福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自身所需,竟與同案被告陳進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可



見被告呂永福守法觀念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呂永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 告呂永福警詢時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呂永福前有竊盜、妨害自 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呂永福與同案被告陳進祥共同竊得告訴人彭康鴻所有之 錏管130支及被害人江月秀所有之白鐵製攪拌桶1個,均由被 告呂永福竊得後變賣,業據被告呂永福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詳見偵字卷第172頁),故上開錏管130支及白鐵製攪拌桶1 個,為被告呂永福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07號
  被   告 呂永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福陳進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1日0時35分許,由呂永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陳進祥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2人下車徒手將置於該處彭 康鴻所有之錏管130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江月秀 所有之白鐵製攪拌捅1個(價值5千元),搬上本案小貨車,隨 即驅車離開現場。嗣因彭康鴻江月秀發覺財物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康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永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永福於上開時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進祥至上開地點,徒手將上開錏管、白鐵製攪拌捅搬運至本案車輛,搬上車前並無向附近鄰里確認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為何人之事實。 被告陳進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進祥於上開時點,搭乘由被告呂永福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徒手將上開錏管、白鐵製攪拌捅搬運至本案車輛,搬上車前並無向附近鄰里確認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為何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康鴻瑜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彭康鴻至於上開地點之上開錏管失竊之事實。 3 證人江月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月秀至於上開地點之上開白鐵製攪拌捅失竊之事實。 4 證人蔡清華於警詢之證稱 證明本案車輛係被告呂永福借用證人蔡清華名義購買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被告呂永福陳進祥於上開時點,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地點,竊取置於該處之上開錏管、白鐵製攪拌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永福陳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呂永福陳進祥所竊得之上開錏管、白鐵製攪 拌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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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