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3號
TYDM,112,簡,14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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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
634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你欠 我100 萬塊還錢」等語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王永林於審理 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永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情感問題,率爾傷害告訴人,至告訴人住家妨害其自由進 出之權利、出言恫嚇告訴人,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頑劣,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之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口出:「你欠我100 萬塊還錢」等語亦構 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主觀上係不甘交 往期間對告訴人之付出始為此言,語意上僅能認被告向告訴 人追討款項,尚難認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恐嚇言語,核與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此部分與前



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0634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34號
  被   告 王永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林鄭翠蘭為朋友,蔡寶刊鄭翠蘭同社區樓上鄰居。



王永林分別為: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中壢環中東旗艦專櫃分店 之得來速路口前,王永林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翠蘭 ,致鄭翠蘭受有左側性腕部挫傷、左側性第二手指擦挫傷、 左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㈡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王 永林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蔡寶刊王永林開啟社 區大門,並領其搭乘電梯至鄭翠蘭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樓之住家後,由王永林鄭翠蘭住家門前,持續拍打鄭 翠蘭住家大門,轉動大門把手並向內叫囂,盤踞鄭翠蘭住家 門前不去,妨害鄭翠蘭自由進出住家之權利行使,於社區保 全上樓欲將王永林帶至社區大廳之際,王永林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鄭翠蘭恫稱:「我每天會在大廳堵你」、 「你欠我100萬塊還錢」等語,使鄭翠蘭聞言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鄭翠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屬實,並有告訴人提供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拍打 告訴人住家大門之錄影畫面暨截圖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郁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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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