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號
112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黃程浩
謝玉玲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
2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5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程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玉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謝玉玲、黃程浩雖無業務之身分,惟藉被告賴冠宇之身分 遂行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玉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謝玉玲前案所犯罪名 為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侵占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不在被告謝玉玲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再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其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且行為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後之表現等節,亦應為衡酌之重點 ,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而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謝玉玲所犯業務侵占罪之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綜合考量前述情 形,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謝玉玲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3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3人均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足認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獲彌補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角色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賴冠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黃程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本次惜因思慮未 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白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準備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沒收部分:
本案業經被告3人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難認尚 存不法所得,是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被 告 賴冠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玉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程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賴冠宇為從事運送貨物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爰於臺中 市○○區○○街00號經營貨物買賣之林獻國,欲出售3噸重之印 加果豆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號之徐智鋒,因此林 獻國經由謝玉玲介紹而於109年8月5日前,與黃程浩達成協 議,由黃程浩以5板貨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運費,承 攬運輸3噸重印加果豆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任務。黃程浩進而 委託賴冠宇於109年8月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載運3噸重之印加果 豆,因而持有3噸重之印加果豆,預計於109年8月6日運抵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號之徐智鋒居處。三、賴冠宇、黃程浩、謝玉玲均明知賴冠宇、黃程浩受委託進行 上述之運送任務,竟與不詳身分之共犯2人,共同意圖為謝 玉玲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謝玉玲透過黃程 浩聯繫賴冠宇欲將印加果豆加以替換之事宜,賴冠宇因而依 指示於109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載送3噸重之印加果豆至位於桃園市○○區○○○街 00000號之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即由謝玉玲指派之不詳身分 之共犯2人到場,以將賴冠宇所載運之印加果豆,更換成破 豆、碎豆之方式,或將下層箱子內之印加果豆取走之方式( 箱內應有5包僅剩1包或2包),侵占印加果豆約1,500公斤。 隨後賴冠宇繼續將剩餘之印加果豆,於109年8月6日中午12 時13分許,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徐智鋒於 109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驗貨時,發現印加果豆數 量短少,始悉上情。
四、案經徐智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賴冠宇從事貨物運送業務之事實,並應被告黃程浩之要求,以9,000元負責運送印加果豆,事後也有從被告黃程浩收到9,000元之運費。 ㈡證明由被告賴冠宇駕駛大貨車至被害人林獻國處,載送印加果豆,再於隔日載往告訴人徐智鋒處。 ㈢證明被告賴冠宇接獲被告黃程浩之指示後,先將印加果豆載往中壢服務區,便有不詳身分之2人到場,將原先運送之印加果豆取出,再摻入臺灣的印加果豆。而後賴冠宇再繼續運送任務。 2 被告謝玉玲於偵訊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黃程浩係經由被告謝玉玲介紹而認識被害人林獻國。 ㈡證明被告謝玉玲知悉被告黃程浩要幫被害人林獻國介紹運送貨物之人。 ㈢證明被告謝玉玲確實有匯款1萬元給被告黃程浩。 3 被告黃程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係經由被告謝玉玲介紹,才向被害人林獻國接洽運送印加果豆之事。 ㈡證明係被告黃程浩接洽被告賴冠宇駕駛大貨車載送印加果豆。 ㈢證明係被告謝玉玲向被告黃程浩要求進行更換貨物的作業,被告黃程浩才轉知被告賴冠宇。 ㈣證明被告謝玉玲於110年8月6日上午要求被告黃程浩聯繫被告賴冠宇,使被告謝玉玲得派人前往換貨。 ㈤證明被告謝玉玲匯款1萬元給被告賴冠豪,其中9,000元係作為給被告賴冠宇之運費。 4 告訴人徐智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冠宇送達之印加果豆,有大量缺少之情形,僅上方箱子內的印加果豆數量正常,下方箱子內的印加果豆明顯被取走。 5 被害人林獻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㈠證明係透過被告謝玉玲才與被告黃程浩接洽運送之事宜。 ㈡證明交付給被告賴冠宇的3噸重印加果豆,係從國外進口,每箱內應有5包印加果豆。 ㈢證明被運到告訴人徐智鋒處之印加果豆,有部分被換成破豆或碎豆,此部分約有70公斤。 ㈣證明告訴人徐智鋒所收到的印加果豆,越內層的箱子,被抽掉的印加果豆數量越多,不足5包,有些箱子內僅剩1包或2包,少掉的數量約1,500公斤重。 6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 ㈠證明係由被告賴冠宇駕駛大貨車將印加果豆運送至告訴人徐智鋒處。 ㈡證明送達告訴人徐智鋒處之印加果豆,箱子內的數量明顯缺少,部分開箱後僅存1包。 7 繳款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規費繳款單、進口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 證明被害人林獻國賣給告訴人徐智鋒之印加果豆確實為3噸重。 8 109年8月5日估價單。 證明被告黃程浩自被害人林獻國處簽收之印加果豆確實為3噸重。 9 黃程浩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手機交易明細翻拍1張。 證明被告謝玉玲於109年8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給被告黃程浩。 10 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共72張。 ㈠證明係被告謝玉玲介紹被害人林獻國給被告黃程浩,並要求被告黃程浩去接洽被害人林獻國。被告黃浩程於接洽後,並向被告謝玉玲報告接洽之結果。 ㈡證明被告謝玉玲向被告黃程浩確認載送被害人林獻國貨物之貨物內容、載送時間、載運司機等細節。 ㈢證明被告謝玉玲向被告黃程浩表明要處理換貨的事宜(「一定要見」、「我豆子要處理好」)。於被告黃程浩拍攝貨物裝箱的照片給被告謝玉玲,並表示東西都疊住後,被告謝玉玲則表示這樣更容易處理(「這個更意處理」),足見被告謝玉玲確實係指示換貨之人。 ㈣證明被告謝玉玲於109年8月6日上午多次聯繫被告黃程浩,要求被告黃程浩聯繫司機,被告黃程浩並傳送其與被告賴冠宇間之對話截圖給被告謝玉玲,該截圖即提到「山豬哥...明早有人會去換貨你在跟那姐姐聯絡一下」、並有被告謝玉玲之聯繫方式,足見被告3人間確實有以換貨方式侵占印加果豆之犯意聯絡。 ㈤證明被告謝玉玲於109年8月6日上午多次要求被告黃程浩找到被告賴冠宇,並表明其所安排的人已在等侯,雙方之後提到會在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會合。 ㈥證明被告謝玉玲轉帳給被告黃程浩之1萬元,其中9,000元為被告賴冠宇之運費。 ㈦證明侵占的事情遭被害人林獻國發現後,被告謝玉玲教授被告黃程浩如何以虛假之理由應對被害人林獻國。 二、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謝玉玲、黃程浩雖無業務之身分,惟藉被告賴冠宇之身 分遂行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玉玲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被告謝玉玲涉犯本案犯行明確,且處於主導地位,卻仍 否認犯行,並空言抗辯其他共犯之指述不實,顯無悔意,應 從重量刑。被告3人侵占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本案被告3人並未有破壞持有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